(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2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西乡金升逸休闲会所工作。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西乡金升逸休闲会所工作。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在深圳市西乡金升逸休闲会所工作。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0时许,被害人彭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簕竹角村金升逸休闲会所消费时与该休闲会所的员工张某、陈某、朱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陈某、朱某将彭某拉进该休闲会所309房内进行殴打并将彭某拘禁于会所308房,后彭某因害怕再次被殴打而跳窗逃离308房时摔伤。随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陈某、朱某。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黄田派出所抓获张某。经鉴定,彭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张某、陈某、朱某已赔偿彭某的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8,000元,取得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朱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朱某非法拘禁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其谅解,结合其悔罪态度与犯罪情节,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陈恒丽(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