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培悟诉牛玉成、刘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悟,牛玉成,刘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43号原告李培悟,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被告牛玉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被告刘红旗,男,1967年8月4日出生。原告李培悟诉被告牛玉成、刘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玉成、刘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玉成因装修房屋,于2012年2月17日在该处借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底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的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刘红旗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刘红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玉成、刘红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培悟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牛玉成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红旗为借款担保人;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牛玉成欠原告10000元。被告牛玉成、刘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玉成经王某某介绍,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李培悟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培悟现金壹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牛玉成,担保人刘红旗”。担保人为刘红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底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牛玉成借原告李培悟款,有借条证实,被告牛玉成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培悟借款5000元。二、被告刘红旗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牛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康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