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琴与被告胡丹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琴,胡丹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408号原告赵琴,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邓乡吉柴村。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丹阳,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电话:1833129****。原告赵琴与被告胡丹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琴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琴诉称,2013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驾驶冀F×××××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推行婴儿车的赵琴相撞,造成原告赵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琴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0899.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胡丹阳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胡丹阳驾驶冀F×××××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推行婴儿车的赵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丹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琴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眉多处皮肤裂伤,右双踝骨折。住院23天,医疗费26797.08元,救护车费100元。另原告赵琴支付诉前保全费22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胡丹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琴的各项损失被告胡丹阳应予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6797.08元,交通费1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为851元,系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期限住院期间23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150元(50元×2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丹阳赔偿原告赵琴医疗费26797.0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51元,护理费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以上共计29749.0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792元,由被告胡丹阳负担771元,原告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勋审判员 刘山林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