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石炭井退休职工。被告马某某,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双方经他人介绍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告的儿子因结婚需要钱,原告为了好好的与被告过日子就把自己所有南沙窝的房子卖掉,款项给了被告儿子,原告随被告回其老家甘肃生活,到被告老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口角,被告儿子看到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要求被告回大武口居住生活,但被告不念记原告对被告儿子的关心及夫妻感情不随原告回大武口,并称如果回大武口就离婚。原告为了不再被殴打,身心疲惫的回到大武口,已一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8年4月9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9日,原、被告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原告随被告回其老家甘肃省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大武口居住生活,被告拒绝。原告于2012年9月返回大武口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关心、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已分居已一年多时间,终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被告均负有相应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