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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姐花、张茂毛与被告彭明铁、向英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姐花,张茂毛,彭明铁,向英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陈姐花,女,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张茂毛,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辉(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铁,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向英元,男,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张林文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雷七武委托代理人龙献文(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姐花、张茂毛与被告彭明铁、向英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化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袁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姐花、张茂毛及委托代理人姜辉、被告彭明铁、向英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姐花、张茂毛诉称:2013年3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彭明铁驾驶湘NOM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在湖天大道行驶,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新湖天桥头路段越中心双黄线掉头时,适逢被告向英元驾驶湘N0P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茂毛、陈姐花及张连子三人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彭明铁驾驶湘NOMM**号小型轿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掉头,导致湘NOMM**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湘N0PY**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向英元、张茂毛、陈姐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明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英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姐花、张茂毛在此次事故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彭明铁、向英元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两辆肇事车辆均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张茂毛误工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58216元;2、被告偿还原告陈姐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7509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明铁答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向英元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答辩称,两原告乘坐在湘N0PY**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两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赔保的对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怀化公司答辩称,被告已赔偿了两原告共计10000元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彭明铁驾驶湘NOM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在湖天大道行驶,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新湖天桥头路段越中心双黄线掉头时,适逢被告向英元驾驶湘N0P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茂毛、陈姐花及张连子三人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彭明铁驾驶湘NOM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掉头,导致湘NOMM**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湘N0PY**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向英元、张茂毛、陈姐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姐花、张茂毛在此次事故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张茂毛住院31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2日),原告陈姐花住院40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11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陈姐花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二期手术费需12000元左右,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约需30天。原告张茂毛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二期手术费需12000元左右,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约需30天。经怀公交认字(201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明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英元负此次要责任,原告张茂毛、陈姐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姐花共花医疗费42725.72元,原告张茂毛共花医疗费45401.73元。被告向英元已向原告陈姐花、张茂毛垫付医疗费共计37000元。被告彭明铁已向原告陈姐花、张茂毛垫付医疗费共计16930.7元。被告天安保险怀化公司已向原告陈姐花、张茂毛支付共计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彭明铁在被告天安保险怀化公司为所购买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单号0017316656。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英元在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为所购买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单号201243120000076509。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张茂毛与原告陈姐花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原告张茂毛、陈姐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彭明铁、向英元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天安保险怀化公司、人保怀化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彭明铁、向英元的责任划分。3、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手术治疗记录及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张茂毛、陈姐花受伤的情况及开支情况。4、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原告陈姐花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二期手术费需12000元左右,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约需30天。原告张茂毛二期手术费需12000元左右,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约需30天。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张茂毛、陈姐花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实湘NOM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怀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N0P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驾驶证资料两份,证实被告向英元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彭明铁具有驾驶小型轿车资格。8、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陈姐花共花医疗费42725.72元,原告张茂毛共花医疗费45401.73元。9、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实天安保险怀化公司已支付原告陈姐花、张茂毛共计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10、医药费收据及预交费收据,证实被告向英元已向原告陈姐花、张茂毛垫付医疗费共计37000元;被告彭明铁已向原告陈姐花、张茂毛垫付医疗费共计16930.7元的事实。11、庭审笔录一份,证实该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英元驾驶湘N0P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茂毛、陈姐花等人与被告彭明铁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两原告不属于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的理赔对象,两原告对被告人保怀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彭明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向英元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怀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彭明铁承担65%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向英元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姐花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80元(7440元×20年×10%),本院经过审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从事行业的证据,故收入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误工时间确认为9691.6元(21836元/年÷365天×16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6906元(2960元/月÷30天×70天)。本院经过审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60元(28元×70天)。本院经过审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5、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2725.72元。6、后期治疗费,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经本院审查认定为2032元,原告提供了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经本院审查酌情认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由于原告陈姐花的损伤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酌定支持1500元。10、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核,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核,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茂毛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从事行业的证据,故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确认为9572元(21836元/年÷365天×16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5840元(2960元/月÷30天×60天)。本院经过审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8元(28元×61天)。本院经过审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5401.73元。5、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经本院审查酌情认定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其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核,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核,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8127.45元、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68元、两原告后期治理费共计24000元、两原告的鉴定费共计3932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怀化公司予以赔偿,其余109727.45元分别由被告彭明铁按比例承担65%,被告向英元承担35%;原告陈姐花的残疾赔偿金14880元、两原告护理费共计12746元、两原告误工费共计20365.4元、原告陈姐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两原告交通费共计800元,总合计49189.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怀化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姐花、张茂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已支付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姐花残疾赔偿金、两原告护理费、两原告误工费、原告陈姐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交通费,合计49189.6元。三、原告陈姐花、张茂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彭明铁赔偿71322.84元。除已支付原告的16930.7元外,被告彭明铁另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共计54392.14元。四、原告陈姐花、张茂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向英元赔偿38404.61元。除已支付原告的37000元外,被告向英元另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共计1404.61元。五、驳回原告陈姐花、张茂毛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姐花、张茂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281元,由被告彭明铁负担1160元,被告向英元负担50元,原告陈姐花、张茂毛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人民陪审员  丁伟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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