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涛、崔方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涛,崔方明,王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学,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利,本单位职工。被告:崔涛。被告:崔方明。被告:王德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涛、崔方明、王德民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学、王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涛、崔方明、王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崔涛于2010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9900元,由被告崔方明、王德民提供担保,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6833‰,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迟迟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崔涛、崔方明、王德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涛于2010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9900元,由被告崔方明、王德民提供担保,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6833‰,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中原告方所述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崔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崔方明、王德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纠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00元。二、被告崔涛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21日,利息为9457.7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三、被告崔方明、王德民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方明、王德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崔涛、崔方明、王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侯文英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鑫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