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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文霞与田银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霞,田银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张文霞,农民。被告:田银军,农民。法定代理人:田维定,成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文霞诉被告田银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文霞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文霞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文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文霞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