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庚,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庚,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淑贤,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梁某乙,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敏,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梁永和,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庚、委托代理人梁淑贤、被告人梁某乙、辩护人谢敏、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梁永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11队,与邻居梁某庚、梁某丙、梁某丁因安装房屋防盗网问题发生矛盾进而打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被告人梁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梁某乙致一人轻伤的事实及其与被害人是亲戚、邻里纠纷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庚诉称: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左腓骨骨折、嘴唇破裂、胸口瘀痛。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某乙赔偿其医疗费4503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003元。被告人梁某乙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主要提出其没有拿棍子打梁某庚,其与梁某庚在相互推搡后倒地,其被梁某庚按压在地,其没有打人,只是用手挡,其父母没有打过梁某庚,其父亲梁某己抱住梁某丙,其母亲谭某甲抱住梁某丁,梁某庚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是因梁某庚拆其家里的柱子而发生矛盾等辩解意见;提出不愿意赔偿的民事答辩意见。辩护人主要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梁某庚的轻伤由被告人梁某乙造成故而被告人梁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在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11队的在建楼房三楼,与相邻楼房的堂叔梁某庚和梁某丙、梁某丁因安装防盗网问题激化矛盾进而发生打斗,梁某己、谭某甲后加入打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持管状械物击打了被害人梁某庚,造成梁某庚左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被告人梁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庚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其和其的女儿梁某丁、其弟弟梁某丙准备把家里三楼的防盗网安装好,因为之前其的防盗网被隔壁的梁某乙拆了。其三个人在三楼安装防盗网时需要到隔壁梁某乙正在建的房子进行安装,于是其三人就从自己家的三楼跳到梁某乙在建房子的三楼露面进行安装。刚准备安装防盗网,突然间其的左脚被人用铁棍打了一下,其就痛得倒地了。其回头一看原来是梁某乙用铁棍打其的脚,其就站起来防卫,梁某乙又把其按倒在地上,用铁棍压在其的颈上。其弟弟梁某丙和女儿梁某丁见状就马上过来帮忙,这个时候梁某乙的父母梁某己、谭某甲也上来三楼帮忙打梁某丙。其女儿就过去帮忙拉开,谭某甲就打其的女儿,其被按倒在地上,梁某乙还用铁棍打其,其的嘴被打得流血了,梁某乙看到其很痛苦于是就停手了,后来大家也停手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当时打架的其一方有其和女儿梁某丁、其弟弟梁某丙,对方是梁某乙和他父母梁某己、谭某甲。梁某乙当时用一根螺纹钢打其的,这条螺纹钢直径约2cm,长约1.5米。其左腿腓骨中上段骨折,嘴唇受伤出血,缝了一针。其的伤不是梁某丁、梁某丙误伤的,也不是梁某乙父母梁某己和谭某甲打伤的,是梁某乙用钢管打伤的。被害人梁某庚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梁某乙就是“于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在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十一队102号三楼用一条长约1.5米的螺纹钢打了一下我的脚,然后把我压在地上打我”。另被害人梁某庚对案发地点进行了照片签认,签认“图中所示的地方就是我于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在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11队102号的三楼被梁某乙用螺纹钢打伤左脚后压在地上打我的地方”。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其到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十一队与其哥哥梁某庚与侄女梁某丁一起在他家里装防盗网,当时其在其哥房子里面,而其哥和他女儿就在梁某乙的在建的房子上面,刚开始装的时候就见到梁某乙拿着一铁支往其哥梁某庚的脚上打了一棒,其哥就马上蹲下抱着脚,梁某乙就一下把其侄女推倒在地,其就马上从窗台上跳到梁某乙的楼面想制止他,而梁某乙就想过来打其,其就退到窗口附近拿起一条不锈钢挥动了几下,梁某乙就停顿了一下,这时候梁某乙的父母就从楼下上来,梁某乙父亲梁某己一上来就从其正面扑过来抱住其的颈部,其也用手去抱住他的颈部,而梁某乙的母亲谭某甲就拿起一条板往其全身拍打,梁某乙也想过来打其,但是其哥梁某庚过去抱住梁某乙的脚,之后一直乱打,打了约十分左右,警察到场了,之后其就到医院治疗。案发地点是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十一队梁某乙在建的房子二楼。与其等打架的有梁某己,是其堂弟弟,谭某甲,是其堂弟媳,梁某乙,是其侄子。是因为上一辈留下的屋地,建房子的时候发生纠纷而产生的矛盾而发生打架的。当时在场的有其与其梁某庚、侄女梁某丁、堂弟梁某己、堂侄子梁某乙、堂弟媳谭某甲、梁某乙舅舅在场。其的左手掌被梁某己咬伤,现在很痛不能怎么动,右手指缝被谭某甲用板打破,右手臂被谭某甲用板打肿,身上多处损伤都是谭某甲用板打伤的。谭某甲是用一块长约1米,宽约10CM的木板(板上用铁钉)打其的,梁某乙是拿一条长约1.2米的(22厘)罗纹钢打其哥梁某庚的。他们打其的时候其用手里拿着的一条长约50CM的不锈钢管打到他们(具体哪里其不知道)。其哥哥梁某庚有伤,但具体伤势其不知道,梁某己被人不锈管打伤脸部,其他其不知道。谭某甲没有受伤,因为其与梁某己抱在一起打架的时候谭某甲拿木板打其,其没还手打过她。证人梁某丙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梁某乙就是“于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在花都区新会街三东村十一队102号三楼用一条长约1.2米的螺纹钢打了一下我哥梁某庚的脚”。3、证人梁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其和其父亲、三叔(梁某丙)等人想把其家三楼窗口的防盗网安装上去,于是其等就来到三楼。由于要安装防盗网的原因,其父亲及其就踩着与其家楼房相近的房子安装时,该楼房的梁某乙见到其父亲踩在他楼房时,就拿着水管打其父亲的脚。其见到后就上前拦阻,被梁某乙一拳打在其的左脸上了,其三叔(梁某丙)见到后就上前拦阻,被上来的梁某乙的父亲梁某己拦住,这时梁某乙的家人也上来了,梁某乙的母亲上来,就用手上的水管打其的脚部,还用一块木板打其三叔,接着其就见到其父亲被梁某乙用水管锁住脖子,接着把其父亲打倒在地。打了大约十分钟,就被到场的源叔把其等分开,然后其就报警了。对方的人都是拿水管打其等的,该水管是4分的水管,长约1米。其家人与对方都是亲戚,对方梁某己是其父亲的堂弟。其没有打其父亲梁某庚,其父亲梁某庚的伤不是其三叔梁某丙和梁某乙的父母梁某己、谭某甲打伤的,是梁某乙打伤的。证人梁某丁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梁某乙就是“于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11队102号三楼用一根长约1米的水管打了一下我父亲梁某庚的左脚后继续想打我父亲,我上前阻拦时被他打了一拳左脸”。4、证人梁某己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6日下午其从家里出来准备到102新房那里看一下,当走到河边与其新房相隔了五间房子的地方其老婆就对着其喊:快点啊,人家正在打架啊。其一听就知道其儿子在102号新房那里跟梁某庚他们打架了。然后其就马上赶到现场看到梁某丙用铁棍打其儿子,梁某庚抱着其儿子,梁某丁也用木板打其儿子。其就马上跑过去帮其儿子挡,梁某丙就用铁棍往其头部打,其就抱着梁某丙并用手锁着他的脖子,过了约1分钟就听到梁某戊源喊“不要打啦”,然后其等就说不打了,接着大家就停手了。后来其儿子就报了警。其等因建房的原因而打架,因为梁某丙窗户的防盗网凸了出来,阻碍其建房了,其叫他拆了他不同意,所以打架。打架的是梁某丙、梁某庚、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和梁某庚是亲兄弟关系,梁某丁是梁某庚的女儿。当时梁某庚从地上起来的时候脚一瘸一瘸的,其被打破了头部,其儿子身上也有伤,其他人是否有伤其就不清楚了。其等没有还手打他们,其当时只是抱着和锁着梁某丙的脖子。其没有看见谁把梁某庚打伤的,当时现场太混乱了,其没有留意。其没有打梁某己的左小腿,其妻子谭某甲也没有打梁某己的左小腿。其没有看见梁某庚从窗户翻窗到其儿子房屋楼顶时有无摔伤,其等只是猜测他有可能自己翻墙时摔伤的。另证人梁某己对案发地点进行了照片签认。5、证人谭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十一队102号其家的在建楼房三楼殴打他人,其殴打梁某丙和梁某丁。因为其看见其俩殴打其老公梁某己和其儿子梁某乙。梁某己被梁某丙使用长约50CM的不锈钢铁管殴打头部,头部流血,缝了三针。梁某乙被梁某丙、梁某丁和梁某庚殴打致左手部流血。可能是因为上一辈留下的房地,建房子的时候发生纠纷而产生矛盾而引起打架的。其是使用一根长50X8X2CM的木板拍打梁某丙手部两下,和用口咬梁某丁的手臂一口(不知是哪只手)。其殴打梁某丙的工具是从梁某丁的手上抢来的。梁某丙没有殴打其,至于梁某丁是因为她用脚踢其后,其才还手,用口咬她的手的。其被梁某丁踢了一脚左脚大腿外侧。2012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其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十一队102号楼房的塘边打扫卫生,看见梁某庚骑着一辆摩托车、梁某丁骑着电动自行车和梁某丙步行来到其家在建楼房前,然后三人一起上去其的在建楼房三楼,这时,其看见其儿子梁某乙也跟着上去其在建的楼房的三楼,因为其在打扫卫生,也没有留意什么,但没多久,其就听到三楼传来打架的声音,其就打算过去看看,这时,其看见了其老公梁某己跑过来冲上三楼,其觉得可以出什么大事了,也跟着跑过去上三楼了。上到三楼后,其看见梁某庚和梁某乙一起躺在防盗网上面,梁某丙使用长约50CM的不锈钢铁管殴打梁某己头部,之后,梁某己上前用右手锁着梁某丙的脖子,左手抓着梁某丙的左手,控制梁某丙。梁某丁正拿着一块木板(50X8X2CM),上前准备殴打梁某乙,其看见后,立马上前去抢她的木板,却被梁某丁一脚踢到其的腿上,其感觉很痛,但还是将她的木板抢过来,抢到手后,其就用木板去打梁某丙的手部两下,这时,梁某戊源突然出现,并大声叫喊,叫其等不要打架了,于是其等都停止打架,并报警,没多久就有警察到场,将其等打架的双方一起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梁某己是其老公,梁某乙是其的儿子,梁某庚是其老公的堂大哥,梁某丙是梁某庚的弟弟,梁某丁是梁某庚的女儿。在场还有梁某戊源。梁某戊源是最后才到的,他不清楚现场的情况。6、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其确实接诊过一位叫梁某庚的患者,患者当时的病历是其写的,从病历上看当时梁某庚是上唇裂口,肿胀明显,左胸肋压痛,左膝左小腿青肿,表皮擦伤,活动受限,其当时就清创缝合伤口,后让患者去照X光片。照完片后,发现患者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当时就安排住院治疗。7、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其在其家休息,后听到其家隔壁楼房有响声,其就走出家见到隔壁的人正拿着焊机等工具上了楼房。于是其就走到其家的三楼楼层查看,因其家正在建房子,对方要在其家的柱子对开的窗口修建防盗网,其见到他们在其家的柱子上拆东西,于是其就叫邻居梁某庚、梁某丁、梁某丙不要搞,但对方没有理其,其就上前跟他们理论。之后大家就拉扯在一起并倒在地上了。后来梁某庚的女儿梁某丁上前打其,梁某丙也上前用铁棍打其。当时其就用手去挡住梁某丙,梁某庚见到后就拉住其不让其起来。后来其就叫其的家人上来,其父亲梁某己上来后,见到梁某丙在边上用铁棍打其于是就上前拉住他,不让他打其,随后其父亲就死死抱着梁某丙,并搂住梁某丙的脖子了。期间其见到其父亲被梁某丙用铁棍打到头部血就流出来了。其母亲这时也上来了,见到其父亲抱住梁某丙,也见到梁某丁用木板打其,其母亲就上前将梁某丁手中的木板抢走了。然后梁某戊源上来见到这种情况就叫大家停手,后来大家停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其与梁某庚一起倒地。其没有看见他摔伤。其与梁某庚是亲戚,梁某庚是其父亲的堂哥。另被告人梁某乙对案发地点进行了照片签认。8、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梁某庚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检查日期: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9、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4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检验所见上唇部肿胀,左侧唇粘膜见长为1CM裂创,左小腿石膏固定。梁某庚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检验日期:2012年11月17日)。10、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4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检验所见左胸部见三条平行划痕,均长为13CM,左上臂背侧见划伤,长为6CM,左前臂背侧见划伤,长为8CM,左前臂前内侧见散在划伤,范围为6X4CM,左手腕背部见长为2CM裂创,边缘不齐,右上臂内侧见划伤,长为5CM。梁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检验日期:2012年11月17日)。11、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检验所见左颞顶部见裂创,长为2CM,边缘不齐。左小腿前侧见两处划伤,长为3CM、1.2CM,梁某己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检验日期:2012年11月17日)。12、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检验所见右肩峰挫擦伤,大小为5X2CM,右前臂中段背侧挫擦伤,大小为5X3CM,右手环指根部裂创,长为1.5CM,右大腿外侧挫擦伤,大小为8X2CM,右小腿背侧瘀紫,大小为7X3CM,左小腿前侧膝盖下部见散在划伤,范围为8X5CM。梁某丙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检验日期:2012年11月17日)。1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检验所见左眼外眦部瘀紫,左前臂背侧见类圆形挫伤,大小为4X3CM,左腘窝外侧皮下出血,大小为8X6CM,左小腿前侧中上段见皮下出血,大小为6X4CM,左小腿前侧中下段见挫擦伤,大小为3X1CM,右小腿上段前侧挫擦伤,大小为4X2CM。梁某丁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全身多外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检验日期:2012年11月17日)。14、《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十一队72号梁某乙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庚房屋与被告人梁某乙房屋间距约5-8厘米,且梁某庚房屋窗口到被告人梁某乙家三楼楼层的高度约120厘米。1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5日在三东村抓获被告人梁某乙。16、被告人梁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乙出生于1984年7月13日,作案时是成年人。另有经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警回执(回执号:09240650、穗(花)1756705号),证实:被告人梁某乙的父亲梁某己因与被害人梁永某发生矛盾于2012年9月24日、同年9月27日分别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报警。2、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梁某乙方在建楼房的权利状况。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庚因本案受伤后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嘱石膏固定4至6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庚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公诉机关在刑事审理部分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证实。对于本案的定罪事实问题。本院综合在案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评判如下:一、在案的被害人梁某庚的陈述和证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谭某甲的证言均未陈述或者证实被害人梁某庚摔伤,被告人梁某乙亦供述其没有见到被害人梁某庚摔伤;二、在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五份)和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等言词证据可以印证,包括被告人梁某乙、被害人梁某庚等六人在本案中有相互打斗的事实,其中,梁某丙、梁某丁与梁某己、谭某甲相互打斗,被告人梁某乙与被害人梁某庚相互打斗;三、在案鉴定被害人梁某庚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其鉴定的程序合法,且在案的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和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以及证人谭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可以佐证,其关于“梁某庚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左腓骨骨折”的分析说明和“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对于被害人梁某庚“左腓骨骨折”损伤的事实,可以证实,是由被害人梁某庚在和被告人梁某乙的相互打斗过程中、由外源性钝物作用形成;五、在案有被害人梁某庚的陈述和证人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三人均指认被害人梁某庚所受的损伤是被告人梁某乙持管状械物(螺纹钢或者水管)打击形成,上述陈述和证言,和上述第四项证实的事实相互符合,客观、真实,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六、综合被告人梁某乙(1984年出生)和被害人梁某庚(1951年出生)二人的年龄和体格等客观条件,被告人梁某乙提出的其被被害人梁某庚按压在地的相关辩解意见,不合常理,不足采信。综上,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庚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有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梁某庚的陈述、证人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梁某乙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梁某乙持管状械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梁某乙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梁某乙因亲戚间的相邻矛盾引发犯罪,可以综合其犯罪起因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梁某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庚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梁某庚所受的物质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03元部分,梁某庚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该证据和公诉机关在刑事审理部分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可以相互印证,经核计,上述收费收据证实梁某庚支出了医疗费共2916.9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9000元部分,经查,梁某庚于被故意伤害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梁某庚未提交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部分,综合梁某庚左腓骨骨折的伤情以及其年龄和因治疗、复诊会发生交通费用等情况,本院酌定调整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1000元部分,因依法不属于被告人梁某乙犯罪行为所致的物质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物质损失合计411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梁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合计411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