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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鲁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鲁某,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超市营业员。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鲁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卢玲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炳鑫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余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5日生育儿子余鹍搏。200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余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家人批评其后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经家人多方寻找仍无消息,至今分居已七年多,我认为夫妻已经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子余鹍搏由自己抚养,并不要求被告余某支付抚养费。原告鲁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鲁某与被告余某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0年4月8日楚天都市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某离家出走后,家人曾登报寻找;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族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某的母亲甘小爱于2009年5月20日到该所报案,称被告余某从2006年4月29日下午15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四、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大董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某的母亲甘小爱向社区反映其从2006年4月29日下午15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五、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大董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某的母亲甘小爱向社区反映其从2006年4月29日下午15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六、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余鹍搏于2005年2月5日出生。被告余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余某系湖北省经济管理学校的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5日生育一子,名余鹍搏。200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余某在酒后打牌时跟他人发生争执,家人责备了其几句,被告余某遂负气离家,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原告鲁某认为被告余某离家出走多年,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族街派出所的《说明》、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大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余某经过多年恋爱而组建家庭,感情基础十分深厚,本应拥有美满的生活,但被告余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没有与原告鲁某充分交流自己的意见,面对家人的责备负气出走,虽经家人多方寻找,至今仍杳无音信。被告余某这一冲动的行为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痛苦,也严重伤害了与原告鲁某的夫妻感情,使其面临多年不完整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鲁某要求由自己抚养余鹍搏,且不要求被告余某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余某每月可探视余鹍搏2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余鹍搏由原告鲁某抚养,被告余某不支付余鹍搏抚养费;三、被告余某每月可探望余鹍搏2次。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亚兰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