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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海军诉被告余建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军,余建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75号原告彭海军。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余建明。委托代理人杨尚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伟明。委托代理人杨娟。原告彭海军诉被告余建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余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平、被告阳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军诉称:2012年10月3日13时,被告余建明驾驶XXXX号小车沿宁乡县车站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宁乡县车站路与谐园路口左拐弯时,遇彭海军驾驶摩托车沿车站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由于余建明驾车在黄灯亮时越停止线左拐弯通过该路口,致使小车左前侧与放置在摩托车尾部的渔具袋发生刮擦后,摩托车失控撞在路边的交通指示牌上,造成彭海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建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中医院、长沙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左右,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余建明为XXXX号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两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1520元(扣减已付的45000元及原告应负的责任份额)。被告余建明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起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已垫付的相应款项原告应当在保险理赔款内予以退还答辩人。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被扶养费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彭海军与被告余建明系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与被告余建明系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医药费部分需核减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3时06分许,被告余建明驾驶XXXX号小车沿宁乡县车站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宁乡县车站路与谐园路路口左拐弯时,遇原告彭海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车站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由于被告余建明驾车在黄灯亮时越停止线左拐弯通过该路口,致使小车左前侧与放置在摩托车尾部的渔具袋发生刮擦后,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在路边的交通指示牌上,造成彭海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建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海军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64370.66元。2013年3月19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彭海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海军因交通事故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8肋,左侧第1肋),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锁骨骨折,右肾挫伤,肝、脾挫伤,腹腔、盆腔积血,L3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裂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护理时间90天。2012年8月30日,被告余建明驾驶的XXXX号小车所有权人系刘胜军,被告余建明在刘胜军丈夫王志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王志辉将该车配给被告余建明实际使用。肇事车辆XXXX号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为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彭海军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房屋也已征拆,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基本从事木工工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海军的损失有医疗费68828.2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4370.66元,门诊费4457.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5056.2元(166天×90.7元∕天);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20年×20%);护理费8892元(90天×98.8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5元(计算式附后),各项损失共计242757.42元,其中被告余建明已支付医疗费45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土地征收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水平房安置协议、证明、户口薄,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海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因原告属失地农民,结合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证明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刘胜军虽系肇事车辆XXXX号小车的所有权人,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余建明,故因被告余建明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彭海军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承保了XXXX号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余建明承担。被告阳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22757.4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余建明承担70%即85930.2。由被告余建明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6177元及497元的鉴定费后承担79256.2元,被告余建明承担6674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合计向原告彭海军支付保险赔偿金1992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海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海军经济损失人民币79256元。以上两项合计199256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由被告余建明赔偿原告彭海军经济损失人民币6674元,因被告余建明已支付原告彭海军赔偿款45000元,故原告彭海军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内退还给被告余建明38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彭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余建明负担1752元,原告彭海军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式:前11年:14609元/年×11年×20%=32140元;中8年:14609元/年×8年×20%÷3×2=15583元;后1年:14609元/年×1年×20%÷3=2922元;共计5064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