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辩护人陈某。辩护人朱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朱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与被告人何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74号建纳综合市场内,因不满被害人周某乱丢垃圾,就将周某丢的垃圾袋扔回周的店铺内,将周某店内的招牌“吸塑发光字”砸坏。周某遂将何某拦下理论,何某随手拿起地上的一只废弃的溜冰鞋砸伤周某的左后脑和左边额头,致周某左额顶部至左额部留有一长8.1厘米半弧形疤痕,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证人苏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74号建纳综合市场内,因不满被害人周某乱丢垃圾,就将周某丢的垃圾袋扔回周的店铺内,将周某店内的招牌“吸塑发光字”砸坏。周某遂将何某拦下理论,何某随手拿起地上的一只废弃的溜冰鞋砸伤周某的左后脑和左边额头,致周某左额顶部至左额部留有一长8.1厘米半弧形疤痕。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已经向被害人周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5月7日,在南宁市相思湖东路174号建纳综合市场靠近相思湖东路的路口将被告人何某抓获的事实。(4)病历材料,证实周某于2012年2月27日到医院就诊的情况。(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14时许,周某与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建纳综合市场发生争执,周某被那名男子用单排溜冰鞋打伤头部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周某与一名50来岁的男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建纳综合市场发生争执,周某被那名男子用损坏的单排溜冰鞋打伤头部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下午,“老周”在建纳综合市场内被人打伤。“老周”出院后打电话给李某说是台球室里的人殴打了他,并问台球室是不是有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李某告诉“老周”台球室有这么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叫“何四”,是租台球室的老板。随后李某和“老周”一起到西乡塘派出所,李某把台球室老板“何四”的信息提供给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就把“何四”的照片打出来给“老周”辨认,“老周”辨认出“何四”就是殴打他的男子。(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周某与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建纳综合市场发生争执,该男子捡了一只损坏的单排溜冰鞋将周某头部砸伤的事实。(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月27日,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建纳综合市场与周某发生争执,何某捡了一只损坏的溜冰鞋将周某的头部砸伤的事实。(10)南公西鉴刑字(2013)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11)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苏某、杨某辨认出何某就是2012年2月27日14时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建纳市场内对周某实施故意伤害的男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某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怀代理审判员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