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青民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黄虎与黄丽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青民初字第0706号原告黄某甲,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黄某乙,女,1972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受黄某乙一般授权委托),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他与黄某乙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名黄某丙。由于婚前对黄某乙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黄某乙任性怪癖,独断独行,对他父母不能尽到赡养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他与黄某乙离婚,女儿黄某丙由双方共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和汽车)归他与女儿所有,案件受理费由黄某乙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黄某甲无端指责、猜疑她,促使夫妻感情恶化、破裂;她在家庭中的付出比黄某甲多。婚后她购买大众迈腾轿车时,向她哥哥黄某丁借款12万元。现她同意与黄某甲离婚,女儿黄某丙由她抚养,黄某甲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黄某甲与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年底举行婚礼,1998年8月5日生一女名黄某丙,现就读于江苏省南菁高级中学高一年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经济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9月22日黄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了江阴市某处房屋一套(含自行车库),该房屋产权人现为黄某甲。2010年9月购买了牌号为苏B×××××迈腾轿车1辆,当时贷款13万元,至今贷款已还清。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人为黄某乙。审理中黄某甲与黄某乙一致同意对该房屋作价47万元,对该迈腾轿车作价15万元。黄某乙的婚前财产为:仿红木长台1张、八仙桌1张、靠背椅2张、长凳3张、硬木沙发一套(含三人硬木沙发1张、单人硬木沙发2张、三人硬木茶几1张、单人硬木茶几1张),黄某乙的该婚前财产在江阴市月城镇某处。婚后共同财产有:春兰挂壁式空调1台、单冷空调1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在江阴市某处房屋内)、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黄某甲在使用)。双方无共同存款。双方对于婚后债务意见不一,黄某乙认为其因购车向其哥哥黄某丁借款12万元,其中8万元是转账,4万元是现金。黄某甲认为虽然黄某丁账上曾有8万元转至黄某乙账上,这是会计与会计之间的正常往来,并不能证明该8万元是黄某乙向黄某丁的借款,故不予认可。黄某乙认为买房时曾向其表哥借款5万元,黄某甲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女儿,其女黄某丙向本院表示:若父母离婚,她愿意随母亲黄某乙生活。黄某甲现月收入为6949元,黄某乙月收入为36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某甲与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经济产生矛盾并分居。黄某甲起诉要求与黄某乙离婚,黄某乙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某甲的离婚要求应予准许。因婚生女儿黄某丙已年满10周岁,尚未独立生活,其要求随黄某乙生活,故离婚后黄某丙由黄某乙抚养为宜。黄某甲根据其收入可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教育费1500元至黄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婚后所购房屋江阴市某处房屋因现由黄某乙及女儿居住,且黄某乙又无其他住房,从不改变双方的生活居住环境出发,该房屋可归黄某乙所有,黄某乙应给付黄某甲房屋归并款23.5万元,苏B×××××迈腾轿车1辆归黄某甲所有,黄某甲应给付黄某乙车辆归并款7.5万元。两者相冲抵后,黄某乙尚应支付黄某甲房屋、车辆归并款16万元。黄某乙的婚前财产应归黄某乙所有,婚后其他动产可依法各半分割。对于婚后债务,黄某乙主张因购车向黄某丁借款12万元,因购房曾向其表哥汪勇借款5万元,由于黄某甲不予认可,该债务涉及到本案案外人黄某丁、汪某,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不宜由本案认定,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由黄某乙抚养,黄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黄某丙生活费、教育费计1500元整至黄琛霖独立生活时止。三、黄某乙的婚前财产:仿红木长台1张、八仙桌1张、靠背椅2张、长凳3张、硬木沙发一套(含三人硬木沙发1张、单人硬木沙发2张、三人硬木茶几1张、单人硬木茶几1张)归黄某乙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苏BOW***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苏B×××××大众迈腾轿车1辆归黄某甲所有。五、江阴市某处房屋1套及装潢(含自行车车库1个)归黄某乙所有,该房屋中的挂壁式空调2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黄某乙所有。六、黄某乙应给付黄某甲房屋、汽车归并款1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黄某甲已预交),由黄某甲负担762.5元,由黄某乙负担762.5元,黄某乙应负担的762.5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黄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