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巍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徐喜芳与陈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芳,陈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徐喜芳。被告:陈海芳。原告徐喜芳诉被告陈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海芳向原告徐喜芳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喜芳多次催讨,被告陈海芳归还了4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海芳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海芳经原告徐喜芳多次催讨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徐喜芳要求被告陈海芳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喜芳自认被告陈海芳已归还了400元,虽然其主张其中的300元系被告陈海芳支付的路费,但由于被告陈海芳未到庭,无法查清这笔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该款应视为被告陈海芳归还借款,应按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被告陈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喜芳借款975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喜芳负担2元,被告陈海芳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