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施令英、李钰君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施令英,李钰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雄。委托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令英。委���代理人王佑强,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钰君。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凌华,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施令英、被告李钰君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宝、被告施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钰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宝、被告施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强、被告李钰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放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宝、被告施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佑强、被告李钰君的委托代理人金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令英以两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共5个月,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6%,若被告施令英违反合同、当票、续当凭证等约定的,应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5日内,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超过5日,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0.65%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此外,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李钰君名下的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施令英所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未予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为此原告仅于2012年3月23日、27日、4月11日分三次向施令英交付了部分借款计333,333元。2012年9月10日五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施令英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施令英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归还当金333,333元;2、判令被告施令英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45,000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2.7%月费率计至2012年9月10日)及利息9,333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0.56%月利率计至2012年9月10日);3、判令被告施令英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66,666.67元(按合同约定的未还当金额的20%标准计);4、判令被告施令英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偿付逾��费用(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费用标准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若被告施令英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行使对被告李钰君名下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2、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当票》3份,旨在证明当金数额及当期;3、被告施令英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3月27日、4月11日签署的收条3份及中国建设银行本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113,333元),旨在证明被告收到了当金333,333元;4、两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旨在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李钰君名下的位于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令英所有。被告施令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从未实际收到当金,该333,333元是在与原告办理上海市新乐路XXX号房屋使用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该房屋的物业费,口头说好应由原告承担的,原告却制作了《当票》让被告施令英签字,因此本案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原告恶意欺诈所为,原告诉请金额并非当金性质;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同天,双方还签订过《新乐路XXX号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合同所典当金额是为偿还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金额为3,500,000元、以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项下的综合费用与利息,以及归还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在银行的贷款余额,以便原告能独享房产抵押权,从而方便处理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但原告之后并未履行两份合同,给施令英造成重大损��,其本欲反诉要求解除《新乐路XXX号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新乐路XXX号商铺使用权及原告收取的120,000元租金,现选择仅在本案抗辩,其后将另行起诉;由于本案所涉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登记于被告李钰君名下,若无李钰君的委托公证手续就无法办理抵押登记,鉴于原告未按约代还银行贷款,故当时要求被告李钰君不要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无关联,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专用于归还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银行借款”,然而原告并未将款项直接存入银行,且原告本应按约先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再放款,原告却先行放款,责任应自负;证据材料2确系施令英本人所签,但当金从未收到过;证据材料3的签名及手印均系施令英本人的,但收条是原告事先写好交给被告施令英签字的;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请无关。为此,被告施令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被告施令英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新乐路XXX号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告诱使施令英签订该合同,将价值千万的房屋仅折价1,947,500元,还向被告施令英承诺代为偿还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银行借款,以便及时处理该处房产,缓解施令英资金周转压力,但原告却违反约定,给施令英造成重大损失;2、签订于2012年3月22日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施令英为了解除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银行抵押贷款,以便出售该房产周转资金,才与原告在次日签订了本案所涉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新乐路XXX号使用权转让协议书》;3、案���人郁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书写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100,000元、申请人为施令英、收款人为郁某某),旨在证明被告施令英向案外人郁某某借款1,500,000元,后通过向其他典当行借款用以归还,由于郁某某称被告李钰君与他人的纠纷需其帮忙解决,因此要求李钰君支付100,000元,又因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需要被告李钰君配合,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雄以本票形式垫付了100,000元,其后原告却要求被告施令英归还该笔钱款,还要求加收13,333元的利息,但该《收条》上写明郁某某的欠款已还清,由此可知100,000元并非施令英所借,可对应原告证据材料2中编号XXXXXXXXXXX的《当票》及原告证据材料3中的本票,证明被告施令英从未拿到过本案所涉当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施令英的答辩意见反驳称:虽然两��告一直未予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施令英提出需要资金用于归还结欠他人的借款和利息,原告遂向其交付了金额为113,333元的本票,之后,被告施令英又称新乐路XXX号房产结欠物业费需要70,000元,本应由其承担的该房产使用权过户费150,000元也无力支付,需向原告借取,原告遂又向其交付了220,000元现金作为当金,出具的《当票》均标注了对应的合同;本案所涉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确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对被告施令英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有相应认定与处理;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不了解真实性;证据材料3见证人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董雄所签,因被告施令英与案外人郁某某间的借款事宜是在原告公司商谈的,董雄签字仅为证明《收条》上签字的是郁某某本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100,000元金额的本票申请人为被告施令英,原告证据材料3中本票的申请人为原告,因此被告施令英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李钰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行使房产抵押权的诉请,其他诉请与己无关。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根据离婚协议归被告施令英所有,该房产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被告李钰君每月均在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其对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知情。同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己无关,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明知两被告已离婚且被告李钰君不在场,仍让被告施令英在“抵押人”处代签,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对被告施令英的证据材料质证称,与己无关。为此,被告李钰君提交两被告的离婚证及平安银行上海古北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单为证,旨在证明其答��意见。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李钰君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确为被告李钰君,但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归属被告施令英的,被告李钰君曾电话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抵押,被告施令英也表示可由其代表李钰君签字,且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在抵押给原告典当钱款时,被告李钰君曾提供委托被告施令英办理的公证书,因此原告推定本案系争抵押房产也可如此处理,遂由被告施令英代被告李钰君签字。同时,对被告李钰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证据材料4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施令英针对被告李钰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本案抵押权未成立的事实。被告李钰君针对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反驳意见再次辩称,其虽然在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时办理过委托被告施令英��理的公证手续,但其从未授权施令英办理本案所涉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事宜,对此事也不知情。审理中,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施令英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归还当金333,333元;2、判令被告施令英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偿付上述333,333元当金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每日0.15%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若被告施令英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对被告李钰君名下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施令英针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当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法院调整。被告李钰君针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辩称:其对2012年3月23日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毫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施令英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出借人、甲方或抵押权人”,被告施令英为“借款人、乙方或抵押人”,被告李钰君为“乙方或抵押人”;根据被告施令英与被告李钰君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规定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归施令英所有,“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为当票项下的借款(当金)及其利息和相关综合费用提供担保;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被告李钰君;该抵押为余额抵押,抵押价值已满不可再设置其他抵押;被告施令英向原告借取当金1,800,000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6%,典当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借款用途专用于归还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银行借款,如发现“乙方”不按指定专用借款用途,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借款合同书,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设定登记;借款期限届满或续当期届满后5日内,“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产;当票、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如有)以及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若被告施令英到期不还款,原告可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诉讼,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施令英在合同落款“抵押人”处签署了“施令英”。当天,原告向被告施令英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一张,记载“当户施令英,典当金额柒万元整,综合费用壹仟捌佰玖拾元整,实付金额陆万捌仟壹佰壹拾元整,典当期限由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房产地址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施令英在该当票上签字确认,并书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房产典当款现金柒万元,综合费和利息未付”。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施令英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一张,记载“当户施令英,典当金额壹拾伍万元整,综合费用肆仟零伍拾元整,实付金额壹拾肆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整,典当期限由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房产地址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利息及综合费未付”,被告施令英在该当票上签字确认,并书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房产典当款现金壹拾伍万元,综合费和利息未付”。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施令英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一张,记载“当户施令英,典当金额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综合费用叁仟零陆拾元整,实付金额壹拾壹万零贰佰柒拾叁元整,典当期限由2012���4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房产地址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向被告施令英交付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一张(编号为XXXXXXXX、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肆月壹拾壹日、收款人施令英、申请人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金额113,333元、备注典当款)。被告施令英在上述当票上签字确认,并于当天向原告书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房产抵押典当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以银行本票方式收款)。收到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房产抵押典当款银行本票壹张,号码XXXXXXXX,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其后,被告施令英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施令英与被告李钰君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男方名下的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女方所有;除上述1401室银行按揭贷��债务由男方承担外,其他债务由债务人自行承担。……”又查明,本案所涉的被告李钰君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证明手续。还查明,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制作的(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李钰君向被告施令英出具《委托书》:‘……委托人(李钰君)与受托人(施令英)共有座落在上海市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现委托人委托施令英为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六、以上述房屋为本人或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抵押、代为办理贷款抵押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办理相关公证事宜;……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法律文件本人均予认可,并享受或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委托期限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底止。’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1)沪杨证字第267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委托书》系被告李钰君本人当场签署。”还载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令英签订了《新乐路XXX号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转让人施令英于2011年8月1日向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房屋抵押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至今借款人尚未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款人施令英提出用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新乐路XXX号、面积为38.95平米使用权的居改非门面商铺作价194.75万元整转让给受让方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施令英负责办理转让使用权更名手续,如新乐路XXX号房屋挂靠在景玉城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转让方施令英负责于10日内办理公司股权转让至受让方名下手续。……转让价抵充施令英2011年8月1日向受让方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的部分违约金和利息,抵充后剩余部分转让价款则由受让方替施令英偿还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银行抵押借款……受让方所支付的款项均以典当借款方式支付给施令英,从支付之日产生的综合费率和利息均按典当行规定条款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施令英按约办理了上述商铺的更名及相关股权转让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收条》、本票、被告提供的《新乐路XXX号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施令英既已签署《当票》,则其与原告之间的典当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被告施令英辩称从未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并称原告诉请款项实为办理新乐路XXX号房产使用权转让事宜的费用,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当票��及相应《收条》上签字确认的意义及后果,且是否收取原告出借的资金与该资金系何用途之间本无必然联系,加之,由新乐路XXX号房产使用权转让事宜办理完毕的事实可知,本案所涉款项确已被使用,况且,被告施令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办理新乐路XXX号房产使用权转让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亦无法证明113,333元本票金额非本案所涉钱款,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施令英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施令英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以其签收的《收条》金额为准,向原告返还当金333,333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鉴于根据原告诉请的每日0.1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低,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0.08%。原告根据最后一次《当票》记载到期日为准起算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此外,被告施令英与��告李钰君未就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被告施令英无权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人”落款处签字,且上述房产作为当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则相应的物权担保关系并未设立,因此原告诉请对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返还当金333,333元;二、被告施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偿付上述333,333元的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每日0.08%的标准计付至��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72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施令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代理审判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