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60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辉、被上诉人王海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康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51×××、晋BN×××挂货车沿保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醒村路段时,因躲闪车辆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沟内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车上货物白菜、路边2棵李子树及路政隔离设施损坏。康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交警调来50吨吊车和清障车以及雇佣当地村民对该车进行紧急救援,并主持与第三方受害人崔俊强商榷赔偿事宜。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晋B51×××、晋BN×××挂车损共计94932元,其中牵引车32182元,挂车39950元,车损鉴定费3600元,施救费19200元(包括从事发地到交警事故车辆停车场14000元和从停车场到修理厂5200元)。另外,路产树木罚款2000元,第三方崔俊强的果树、农田水利设施赔偿款4000元,本车托运的货损23573.6元。以上共计124505.6元。原告在被告处为晋B51×××、晋BN×××挂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76000元、挂车80000元),以上险种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此外还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晋B51×××、晋BN×××挂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主车限额176000元、挂车限额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限额5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94932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赔付第三者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和崔俊强的6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货物损失29467元,因原告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免赔20%,被告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35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海949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海6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海2357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395元,其余1395元及专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损维修材料费699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059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鉴定价格偏高,不予认可,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诉人提供其指定修理点梅花汽配的报价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不认可车损数额外,对其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告委托的车损鉴定结果价格偏高,并提供其指定修理点梅花汽配的报价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此表是保险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报价表是其指定汽车修理厂的报价,因修理厂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关系,故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小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对其车损偏高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车 进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