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6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徐×等与邵×8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邵×1,邵×2,邵×3,邵×4,邵×5,邵×6,邵×7,邵×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806号原告徐××,女,193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原告邵×1,女,1958年8月3日出生。原告邵×2,女,1958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邵×3,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邵×4,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原告邵×5,女,1968年2月9日出生。原告邵×6,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邵×7,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被告邵×8,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1(邵×8之妻),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徐××、邵×1、邵×2、邵×3、邵×4、邵×5、邵×6、邵×7诉被告邵×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秀宗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沈征、人民陪审员高润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原告邵×1、邵×2、邵×3、邵×4、邵×5、邵×6、邵×7,被告邵×8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告与其他七原告为母女关系,与被告为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邵×9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有老住宅一处,内有房屋11间。2001年4月14日邵×9去世,留下上述宅院未分割继承。2012年5月18日上述宅院因拆迁分得回迁房三套,分别为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回迁楼×号楼×单元×1号、×2号和×号楼×单元×3号。上述回迁房及拆迁补偿款都被被告邵×8占有,经析产继承,我认为我应分得补偿款750000元,但被告仅给了我10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回迁楼×号楼×单元×1号楼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邵×8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650000元。原告邵×1、邵×2、邵×4诉称其三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父亲邵×9的遗产,但自愿将应当继承的份额交由邵×8来继承。原告邵×3、邵×7诉称,其二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父亲邵×9的遗产,但自愿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交给徐××继承。原告邵×5诉称,我要求法院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判决被告邵×8给付我40000元。原告邵×6诉称,我与邵×5一样,也要求法院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判决被告邵×8给付我40000元。被告邵×8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为继承纠纷,诉讼时效应该为两年,被继承人邵×9于2001年已经去世,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其次,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是邵×9去世后取得的,不能视为遗产;再次,原告不是合格的被拆迁主体,2012年5月30日我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认购安置房协议书》,依据合同我为拆迁利益受益人,根本没有邵×9的利益,而且涉案的房屋至今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我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更不属于遗产的内容;最后,我与原告徐××曾有协议约定,已经就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做了处理,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邵×9原与徐××为夫妻关系,婚后二人一直在房山区×街道×村×区×号院居住,并共生育子女八人,分别是长女邵×1,二女邵×2,三女邵×3,四女邵×4,长子邵×8,五女邵×5,六女邵×6,七女邵×7。1987年11月1日邵×8与刘×1结为夫妻并与邵×9、徐××共同居住。1989年邵×8生长子邵×10,1990年邵×8生次子邵×11。1993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经确认上述争议院落的土地使用者为邵×9和邵×8。2001年4月14日邵×9因病去世。2012年因北京×科技产业基地项目建设需要,需要拆迁×村,原被告争议院落落入拆迁范围。2012年5月30日,房山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与邵×8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拆迁范围为×村×区×号院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01.1平方米;宗地面积为317.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总额为739876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37191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03233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为96681元,周转费为27000元,搬家补助费为4022元,工程配合奖为2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奖为5000元,未抢建抢装修奖励5000元。2012年5月30日邵×8又与房山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有拆迁协议的基础上给予邵×8宅基地困难补助40平方米。2012年9月4日,徐××与邵×8达成协议,其中协议部分约定如下:1、甲方系乙方母亲,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区×号院;3、乙方(邵×8)同意给付甲方(徐××)100000元拆迁补偿款,在签订协议时已付清;4、待分得回迁楼房时(共三套)其中两套楼房的产权归属乙方(邵×8)所有,产权归乙方,三套楼房的另一套房产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愿意在分到楼房时同时分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愿意在此楼房居住至百年之后,乙方再如何处置由乙方做主,关于三套楼房所需费用包括购房款、装修、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全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出任何费用;6、本协议签订起甲方随乙方一起生活,甲方的生活起居、生病住院全由乙方负责负担,其他子女尽孝自愿。协议签订后徐××、邵×8分别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2日,邵×8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安置房协议,其中,应安置面积为213.6平方米,住房困难补助面积40平方米,合计253.6平方米。认购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96.23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42.63平方米应支付购房款219410元。其中安置房分别为:×号楼×单元×3室,三居室,建筑面积114.53平方米;×号楼×单元×2室,二居室,建筑面积90.85平方米;×号楼×单元×1室,二居室,建筑面积90.8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邵×8于当天支付了上述超出安置面积房款219410元。庭审中,关于×村×区×号院内房屋由谁所建,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原告认为上述宅院为邵×9祖上遗留下来的,但宅院中房屋为徐××和邵×9所建,被告邵×8认为原有宅院中部分房屋为其所盖,为此提请证人富××以及证人刘×2出庭作证,证人富××为被告邵×8妻子刘×1的妹夫,其出庭证明,1989年4月邵×8找其给×村×区×号院南屋5间进行装修,2009年,邵×8找其给在东西山花盖了两个棚子,在东西屋之间盖了3间房,邵×8给其10000元钱。证人刘×2出庭证明1989年4月南屋5间装修为邵×8从其那里购买的水泥板。原告徐××认可南屋5间以及棚子两个为邵×8所装修,不认可东西屋3间为被告邵×8所建,但认可东西屋3间为邵×8所装修,且装修费为邵×8所承担。原告邵×3认为南屋翻建为其母亲徐××所花费的费用,邵×5,邵×4,邵×6皆表示房屋翻建时自己都已工作挣钱,翻建房屋的费用并非邵×8一人所出。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皆为邵×9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邵×9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原被告都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的权利。但本案中,由于邵×9去世后对于其遗产部分一直未予分割,对于该部分财产处于原被告共有状态,现原告要求进行分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邵×8辩称原告诉求超出二年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关于×村×号院为邵×9祖上留下来的老宅院没有异议,但关于宅院中房屋为谁所建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原告虽表示宅院中房屋为徐××与邵×9所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邵×5,邵×4,邵×6虽表示房屋翻建时自己也有出钱但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邵×9、徐××、邵×8、刘×1在上述宅院中共同生活多年,对房屋的形成有一定贡献,且原告徐××也认可邵×8对于上述宅院有部分装修与翻建,证人刘×2、富××证实邵×8对涉案房屋有一定的贡献,故本院认定×村×号院及院内房屋为邵×9、徐××、邵×8、刘×1共有。现邵×9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对于邵×9的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庭审中,被告邵×8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徐××签订的关于×村×区×号院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一份,对于该份协议,因徐××与邵×8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了邵×9的遗产份额,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该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徐××签订的关于×村×区×号院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现本案中由于涉案宅院及宅院内房屋已被拆迁,邵×9遗产中因拆迁所获取的利益应当作为邵×9遗产的利益转化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因本案中×村×区×号宅院拆迁后所获取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以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皆有邵×9的遗产份额,对于此部分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各原告的具体诉请予以酌情分配。至于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励奖、未抢建抢装修奖励为拆迁时×村×区×号宅院内居住人员利益,对此部分徐××、邵×8、刘×1及邵×8的两个儿子邵×10、邵×11皆享有分配的权利。邵×1、邵×2、邵×3、邵×4、邵×5、邵×6、邵×7不享有分配的权利。至于回迁安置房,庭审中邵×8辩称因×村×区×号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邵×9和邵×8,现邵×9已去世,土地使用权人属于邵×8一人,因此,作为土地使用权转化而来的回迁安置房属于邵×8一人所有,而不属于邵×9的遗产不应当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的,属于该户范围内的人员皆有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利。本案中,徐××、邵×9、邵×8、刘×1因在×村×区×号宅院内共同居住,皆有使用×村×区×号院的权利,现该院内宅基地使用权因涉及拆迁已被收回,因该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所获取的利益转化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具体诉求,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并剔除原告徐××已从邵×8处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以及邵×8自己支付的应安置的超出面积及其因超生所获取的困难补助40平方米外,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庭审中,邵×3、邵×7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转给原告徐××,邵×1、邵×2、邵×4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转给邵×8,本院认为上述意思表示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回迁楼×号楼×单元×1号楼房交归原告徐××所有;二、被告邵×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拆迁补偿款共计九万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六角六分;三、被告邵×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5拆迁补偿款三万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九角七分;四、被告邵×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6拆迁补偿款三万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九角七分;五、驳回原告徐××、邵×5、邵×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徐××负担九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原告邵×5、邵×6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邵×8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宗代理审判员 沈 征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