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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一鸣与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鸣,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盛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211号原告王一鸣。委托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社区西,组织机构代码证:71803225-5。法定代表人牛永芳,该公司经理。被告盛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秀丰。原告王一鸣与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鸣委托代理人张振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秀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化气,截止2012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426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到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47426元不正确,应以双方对账数额为准。二、根据之前原告给答辩人的对账明细,答辩人认真的进行核对,发现其中2009年6月份的账和2010年6月的账是重复的,另外还有一部分答辩人手中没有单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货款明细的答辩人的付款数额,答辩人已多付了货款,根本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盛杰答辩意见:被告盛杰是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盛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南泉液化站供货期间,还欠货款47426元(一个月内与南泉液化站进行对账,一月内不来对账认可)10月份先付一部分,年底前全部结清。原告分别在以下支票存根上签字:2011年1月31日10000元、2011年8月12日5000元、2009年1月29日19470元、2010年5月13日10000元。原告妻弟房德军在以下支票存根上签字:2008年12月7日5000元、2009年9月10日20000元、2009年10月29日10310元、2009年5月14日3000元、2010年10月18日10000元、2010年2月20日6500元、2010年8月24日10000元、2010年10月18日10000元、2010年2月11日30000元。2010年6月7日,原告收取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一张。原告向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出具以下收款收据:2010年8月19日金额为10000元、2011年4月30日金额为5000元、2010年6月11日金额为10900元、2010年2月8日金额为30000元、2009年金额为20000元、2008年12月7日金额为5000元、2009年5月14日金额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即墨市南泉卸车液化气站的负责人。证人李明学称其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份在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2012年9月份其去过原告王一鸣的液化气站去拉液化气,被王一鸣扣过车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是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装卸工,充完气后要走时被液化气站老板娘拦下,说其老板欠她钱,不让其走,让其给老板打电话。其打完电话后老板盛杰去处理的,被扣车辆大约下午一点被放走的,其余的情况不知道了。其没有看到液化气站工作人员强迫其老板打欠条。这之后其看到过液化气站老板娘去过其公司,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证人罗继海称其在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工作过,具体工作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觉得钱少,所以离开了公司。其认识液化气站老板王一鸣和他老婆,去年10月份其见过液化气站老板娘开车到过我公司,车停宿舍门口,不知道她去干什么,只知道她是去找其公司老板娘。双方发生争吵,其不知道争吵的内容,其不知道液化气站老板娘去原告公司的具体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7426元及相应利息。首先,因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盛杰为其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时间均早于该时间;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于欠条中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内与原告进行了对账,亦不足以证实被告所称原告强迫被告打欠条的主张,故对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474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74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到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应对以474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鸣货款人民币47426元。二、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鸣以474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一鸣对被告盛杰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