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魏桂华与孙维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桂华,孙维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华。委托代理人:苏亚萍。委托代理人:徐娟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江。上诉人魏桂华因与被上诉人孙维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孙维江,乙方为魏桂华,甲方有多余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坐落在余姚市城区金昌二路180号西六一通三壹间,建筑面积为166平方米,价格为45万元;签订协议时先付40万元,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办理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自理,过户一切手续后付清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房屋款35万元,被告即交付了房屋,2004年11月27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房屋款5万元,2006年1月22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款项3万元,2007年7月13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款项2万元,共计45万元。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以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的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印章。2005年7月13日,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事后因被告向银行借款,将该房屋向银行作了抵押,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余姚市城区江隆塑膜厂所有的余姚市城区金昌二路178-182号、余姚市城区冶山路160号-170号的房屋分别抵押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抵押金额分别为530万元、470万元。另查明:原告魏桂华系余姚市城区美华特模具厂的业主,被告孙维江系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的业主。原审原告魏桂华于2013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原审原告办理位于余姚市模具城金昌二路180号西六一通三壹间(即门牌号为余姚市城区治山路166号)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未作单独分割,且该房屋己被抵押,因此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魏桂华与被告孙维江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魏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魏桂华负担20元,被告孙维江负担2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魏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以土地使用权未作单独分割,且房屋己被抵押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不足。二、被上诉人在2005年7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将之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分割,也未按约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而是将房屋抵押给了银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通过归还银行借款而使抵押权消灭来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为工业用途,上诉人受让也是用于工业,故符合用地要求。综上,一审法院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主观或客观原因造成履行受阻而否认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办理位于余姚市模具城金昌二路180号西六一通三壹间(即门牌号为余姚市城区冶山路166号)房产过户手续。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维江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权属及设定抵押的情况是清楚的,双方为此也协商过,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形。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了房屋,其没有实质损失。被上诉人债务较多,现有经济能力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因设定抵押也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和房屋的过户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愿意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办理过户的资料会提供给上诉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不能过户系因已被设定抵押,故涉案房屋能否办理过户并不取决于被上诉人主观意愿,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又将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其向银行借款的担保,并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了抵押登记,故该房屋上设立的担保物权依法成立。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受到了该房屋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阻却,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魏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