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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邹某租房内,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双手打在被害人张某丙的脸上,造成被害人张某丙鼻梁、嘴巴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鼻骨骨折,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并取得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陈某、邹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