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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刘承五与房玉山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承五;房玉山;赵光慧;陈承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第1338号原告刘承五,男,生于1967年6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段海荣,男,生于1977年8月1日,汉族,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玉山,男,生于1970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赵光慧,女,生于1971年7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陈承本,男,生于1973年7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波,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承五与被告房玉山、赵光慧、陈承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荣,被告房玉山、赵光慧、陈承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五诉称,被告房玉山、赵光慧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被告陈承本为被告房玉山提供担保在原告刘承五处借款1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担保承诺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房玉山辩称,原告刘承五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房玉山已经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光慧辩称,被告赵光慧既不是原告刘承五所诉借条中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光慧的起诉。被告陈承本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原告刘承五要求被告陈承本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陈承本的担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房玉山、赵光慧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9日,被告房玉山以承建的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承五借款12万元,由被告房玉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房玉山担保人:陈承本赵光慧37012319700421001X3701231971071605292010年6月19号(已被划掉)2010年7月19号”。2010年6月19日,被告陈承本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承诺书本人陈承本是长清区乐天小区人,自愿为房玉山借款壹拾贰万元整担保,将位于某小区一区18号楼3单元601室和一区17号楼三单元401室作为抵押,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本人自愿承担还款壹拾贰万元整,如果不用现金还,也可用房子601和401作还款物。担保承诺人:陈承本3701231973073005302010年6月19号131764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为要求被告房玉山、赵光慧偿还借款12万元,要求被告陈承本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刘承五提供的借条中的2010年6月19日,系被告房玉山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后,将该日期划掉改为2010年7月19日。被告房玉山实际借原告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原告主张被告房玉山将时间变更后,曾口头告知被告陈承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承本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承五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6月19日,被告房玉山经被告陈承本提供担保在原告刘承五处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房玉山、赵光慧系夫妻关系,所借原告款项是用于被告房玉山承建的工程,被告房玉山所承建工程的收益又用于被告房玉山、赵光慧的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玉山、赵光慧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本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陈承本为被告房玉山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因被告房玉山所借原告的款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陈承本的担保期限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本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房玉山、赵光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承五借款12万元。二、由被告陈承本在第一项判决内容被告房玉山、赵光慧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房玉山、赵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孟宪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