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冷胡荣与成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胡荣,成福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冷胡荣,农民。被告:成福强,农民。原告冷胡荣与被告成福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胡荣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37.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3417.4元。被告成福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福强是海阳市经济开发区石人泊村负责人,原告冷胡荣是石人泊村村民孙振河女婿。2013年5月2日,原告冷胡荣到石人泊村办公室找到被告问孙振河老房的事,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冷胡荣受伤。2013年7月2日,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原告冷胡荣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2日9时30分许,我去石人泊村村委找村委书记成福强商量我丈母娘老房子的事,我到了之后就和成福强商量此事,成福强就不同意此事,成福强的意思是那老房子好多年了,不让我重新建,但是我感觉成福强说不出什么正当理由不让我建房子,我俩说着说着,正好办公室里来客人了,我就对成福强说:你说不出理由来,我就回去建了。说完,我就往门口走,刚走到办公室的门,到了走廊里,成福强就突然从屋里跟了出来,用左手抓住我的衣领,用右手的拳头朝我的左脸部、右眼部猛打了七、八拳,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的眼部、鼻部和脸部受伤,是成福强用拳头打的。被告成福强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2日9时左右,当时我在我们村办公室内会客,冷胡荣进来后,就找我关于房子的事,因为这事冷胡荣多次找过我,并且我也多次和他解释,因房主是他丈人的,要解决此事就要他丈人亲自过来,冷胡荣就开始胡搅蛮缠,嘴里骂骂咧咧的,后来因为有客人在场,我就对冷胡荣说,正好来客了,你先回去吧,说完,我就让冷胡荣出去,冷胡荣就不出去,嘴里还骂骂咧咧的,我就开始往门口推他,冷胡荣也推我,我一抡胳膊的时候可能手打到了冷胡荣的脸上,冷胡荣没说什么就走了。冷胡荣是我们村的女婿,冷胡荣的丈人孙振河家以前有两间老房,这两间老房正好在村里规划的街道上,当时为了村里的规划就和孙振河家达成了协议,把两间房拆掉,给了孙振河四间房子,这些村委都是有据可查的,补贴的四间房早在92年他们家就住上了,可是20年后这两间老房他们家还没有拆,冷胡荣多次来找我就是想在这两间老房的基础上再建新房,因为这房不符合标准,我就没答应他,因此冷胡荣多次过来找我,无理取闹,5月2日这天上午,冷胡荣又来找我,过来无理取闹,就发生了我推他的事。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冷胡荣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筛骨纸板骨折(左)、眼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周六复查。原告住院15天,花医疗费8536.4元。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壹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12000元,休治30天,每天按照加工毛衫实际收入400元;护理费1500元,由其妻子孙淑凤护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5天,每天80元;交通费80元,住院出租费15元、出院出租费15元、护理人员每次坐车2元。原告提交烟台市中英文学校2013年2月份工资为988元、3月份工资1950元、4月份工资794元。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例、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海阳市公安局调解终结书、车票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福强系村负责人,原告找被告关于其岳父老房子重建问题时,被告答复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标准,原告表示要回去建,如果原告表示要回去建,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尽量说服原告让其停止建房,被告在没有说服原告的情况下,反因为原告表示要回去建就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花医疗费853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其请求按照加工毛衫实际收入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17元;原告的妻子前三月平均工资1244元,护理15天,护理费计算为622元;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照3元计算为45元;原告的交通费住院一次出租费15元、出院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2人每人2元计4元,合计1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11339.4元。原告超额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冷胡荣医疗费等损失11339.4元。二、驳回原告冷胡荣对被告成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冷胡荣承担301元,被告成福强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审 判 员 孙云生人民陪审员 张春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之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