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少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江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江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某某,女,200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孟香,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江升,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江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孟香,被告王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生父,原告的母亲与被告2008年8月25日经莱西市人民法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元,现物价不断上涨,100元不能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学习需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江升辩称,我不同意自2013年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因为我一直看不到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江升与王孟香之婚生女。2008年8月25日本院出具(2008)西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孟香、王江升二人离婚;二人之婚生次女王某某由王孟香抚养,王江升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王某某现就读于莱西市实验中学初中三年级。其母王孟香当庭称其现尚未再婚,与其女王某某共同生活,其现在超市里打工,月收入1600元。被告王江升当庭称其已经再婚,并再生育两名男孩,大的两周岁,小的十个月,其本人在家务农,也做些小生意,其年收入五六万元。庭后被告王江升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薄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以及出生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其当庭陈词庭审调解阶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孟香与被告王江升均同意被告王江升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600元,自庭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王江升又提出探视主张,致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出具的(2008)西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各方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随着年龄增加各项开销增大要求其父即本案被告王江升给付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原告本人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加以确定,具体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居住地的消费水准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调解意见,可按每月600元确定,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给付方式,可每年6月底、12月底即上、下半年分两次给付。有关增付的起始时间,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以及酌情参考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调解意见,增付起始时间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起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探视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升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给王某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王江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艳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史本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