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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彭州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彭州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罗健。委托代理人邓飞鸿,德阳市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机场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林大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委托代理人张鸿君。原告罗健诉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3年4月1日和同年的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鸿,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张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诉称,被告因赶工期,将其承包修建的彭州市思文小学建设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事实上是代被告管理该工程,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嗣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对原告剩余的保证金3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彭州市思文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经被告竞标成功后,总工程除水电安装、主体附属工程、房屋装饰外的全部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罗健施工,原告罗健并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工程完工后,因原告罗健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退还原告罗健保证金700000元,另200000元待质量问题解决后退还原告。因原告罗健修建的工程款被告已多支付原告罗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健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彭州市灾后重建项目彭州市思文小学工程,经被告竞标成功后,同年2月9日原告罗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鸿君口头约定,总工程除水电安装、主体附属工程、房屋装饰外的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罗健施工,并由原告罗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罗健于当日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鸿君交纳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并进行施工。2009年8月25日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09年11月2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鸿君退还原告罗健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尚欠原告罗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未给付。2013年10月31日的庭审后,原告罗健申请撤回对被告主张垫付的工程款1134005.23元、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中选通知书、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鸿君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900000元的收条;被告提供的通知书、会议纪要、原告向张鸿君出具的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收条和原告向张鸿君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彭州市灾后重建项目彭州市思文小学工程,经被告竞标成功后的同年2月9日,该工程除水电安装、主体附属工程、房屋装饰外的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罗健施工的客观事实存在,本案应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罗健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工程已于2009年8月2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4年余,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罗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辩称中所述原告罗健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待质量问题整改后退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抗辩已退还原告罗健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中包括原告罗健私人向张鸿君的借款100000元,因原告罗健不予认可,故该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健保证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37元,由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罗健负担11237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