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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与东莞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廖卿霖、东莞巨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岳阳巨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南阳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东莞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廖卿霖,东莞巨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岳阳巨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南阳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法定代表人:萧伟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智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被告:东莞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法定代表人:廖卿霖。被告: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101部位**室。法定代表人:陈义红。委托代理人:陆志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卿霖,男,1961年7月出生。被告:东莞巨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沙田联检路。法定代表人:廖卿霖。被告:岳阳巨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加义镇。法定代表人:廖卿霖。被告:南阳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工业集聚区台湾产业园台北路。法定代表人:廖卿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为与被告东莞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巨佑公司)、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帕公司)、廖卿霖、东莞巨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展公司)、岳阳巨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得公司)、南阳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巨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善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萧稚娟、何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卡帕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卡帕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终审裁定维持了本院裁定结果。2013年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卡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巨佑公司、巨展公司、巨得公司、南阳巨佑公司及廖卿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莞沙田支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东莞巨佑公司和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沙保理字第200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东莞巨佑公司对卡帕公司在编号为06535124-06535128号及06535130-06535139号的15张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载有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加盖的“本发票载明的货款已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上述账款请汇至如下账户(下称指定账户)户名:东莞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行东莞沙田支行,账户:**”的相关内容】项下总计人民��7012772.94元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还款日为2012年1月8日)转让给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向东莞巨佑公司发放人民币665万元保理融资,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2年1月8日。2011年6月27日,卡帕公司签收东莞巨佑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总),确认同意将对东莞巨佑公司的应付账款(发票背面注明相关债权转让信息)按要求电汇至上述指定账户。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也向卡帕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同时,为保障保理合同项下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债权的实现,廖卿霖、巨展公司、巨得公司、南阳巨佑公司为东莞巨佑公司的债务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该行签订了相应编号为2010年沙保字第021号、2011年沙保字第9004号、第9006号、第9008号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且,廖卿霖还与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签订了2011年沙��字第9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东莞市沙田镇庄士新都二期黄金海岸12栋6/7C的房屋为东莞巨佑公司的债务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如约发放了上述融资款,但卡帕公司没有向该行支付上述款项,东莞巨佑公司也未能向该行履行清偿责任,廖卿霖、巨展公司、巨得公司、南阳巨佑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的合法的权益。为此,工行东莞沙田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卡帕公司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支付应付账款人民币7012772.9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从应付账款到期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394%计收,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东��巨佑公司对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向其发放的人民币665万元保理融资中的631万元及利息(从欠息日2011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2年1月16日的利息为36193元人民币,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394%计收,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上述应付账款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廖卿霖、巨展公司、巨得公司及南阳巨佑公司对东莞巨佑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对廖卿霖位于东莞沙田庄二新都二期黄金海岸12栋6/7C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借款凭证》;3.《最��额保证合同》(2010年沙保字第021号、2011年沙保字第9004、9006、9008号);4.《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沙抵字第9007号)及《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5.《见证证明》及《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总)、《确认函》、《加工定作合同》、快递寄送凭证、签收查询。被告卡帕公司答辩称:工行东莞沙田支行要求卡帕公司向其支付应付账款人民币7012772.94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卡帕公司与东莞巨佑公司没有诉请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其与东莞巨佑公司的相关发票项下的对应款项也已结清。一、工行东莞沙田支行要求卡帕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称东莞巨佑公司向其出让了《加工定作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但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等文件是虚假的,包��2011年5月4日编号为1105DLH05的《加工定作合同》、2011年6月27日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总)、截止2011年6月11日、7月12日及8月11日的《对账单》。卡帕公司从未在上述文件上加盖过公章,鉴定机构的鉴定也证明文件上所加盖的卡帕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同。因此,卡帕公司从未与东莞巨佑公司发生在该《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没有相应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收到过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无从受让债权。二、卡帕公司与东莞巨佑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根据双方的往来业务记录,2011年7月的相关发票(编号为06535124-06535128、06535130-06535139)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卡帕公司已按照东莞巨佑公司的指示将应当支付的相关账款付至东莞巨佑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综上,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卡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生产共同条款协议》;2.《加工定作协议》、《品牌产品进仓报告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支付凭证;3.《函件》;4.《关于〈通知〉的复函》;5.《鉴定报告》。被告东莞巨佑公司、廖卿霖、巨展公司、巨得公司及南阳巨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巨佑公司、巨展公司和巨得公司均系钜贸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南阳巨佑公司则由东莞巨佑公司投资设立,廖卿霖同时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6日,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与东莞巨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沙保理字第200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东莞巨佑公司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即东莞巨佑公司就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由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为其提供融资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东莞巨佑公司追索未清偿的融资款。2.东莞巨佑公司对卡帕公司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编号为06535124-06535128号及06535130-06535139号的15张广东省增值税发票项下总计人民币7012772.94元应收账款以及购货方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人民币379144.8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发票由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加盖了“本发票载明的货款已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上述账款请汇至如下账户(下称指定账户)户名:东莞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行东莞沙田支行,账户:**”的内容】,由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给予东莞巨佑公司人民币665万元【按比例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贷款为人民币34万元,已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四初第225号案处理,而卡帕公司应收账款对应融资款为人民币631万元】的保理融资,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2年1月8日,融资利率按约定融资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71%,在整个合同期内融资利率不作调整。3.贷款发放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4.东莞巨佑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即年利率9.394%,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由东莞巨佑公司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存入保理账户。6.东莞巨佑公司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同编号为2010年沙保字第021号。东莞巨佑公司为证明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卡帕公司,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出具了将加盖有卡帕公司公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总)、《确认函》、《加工定作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工行东莞沙田支行遂向东莞巨佑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11年7月22日,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向卡帕公司寄送了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1年12月22日,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与东莞巨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东莞巨佑公司同意变更担保条款,即2010年沙保字第021号、2011年沙保字第9004号、9006号及9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2011年沙保字第9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的涉案主债权提供担保。因东莞巨佑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工行东莞沙田支行遂从东莞巨佑公司账户扣付融资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并于2011年12月31日再次向卡帕公司邮寄了书面材料,包括《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总)、《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加工定作合同》等,要求卡帕公司将发票下货款付至指定账号。另查明:编号为2010年沙保字第021号、2011年沙保字第9004号、第9006号、第9008号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由廖卿霖、巨展公司、巨得公司及南阳巨佑公司与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签订,相关保证人自愿为东莞巨佑公司的债务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额度为人民币8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编号为2011年沙抵字第9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廖卿霖与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签订,约定廖卿���以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庄士新都二期黄金海岸12栋6/7C的房屋为东莞巨佑公司的债务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担保额度为人民币2800万元。但是,上述房产系因廖卿霖个人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按揭贷款购房而于2008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廖卿霖个人和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未就《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又查明:卡帕公司为委托东莞巨佑公司生产运动鞋而与东莞巨佑公司签订有《委托生产共同条款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协议》,约定卡帕公司于收到东莞巨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在次月20号前付款30%,次月30号前付清货款。2011年6月18日,东莞巨佑公司向卡帕公司发出��件,指示卡帕公司将2011年7月至8月的应付货款汇至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指定的保理账户,2011年9月的应付货款汇至中国银行的指定账户。东莞巨佑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卡帕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为此,卡帕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和8月25日分别向东莞巨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处开立的账号**支付了人民币2103831.88元和4908941.06元。2012年1月16日,卡帕公司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发出回函,表示从未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总)及其后附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另,卡帕公司单方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对账单》、《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总)及其后附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函》中的公章进行了鉴定,结论是上述公章与该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是,卡帕公司确认该��司使用的公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廖卿霖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商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被告东莞巨佑公司的住所地、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廖卿霖与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涉台担保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争议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上述两份担保合同争议的处理应以中国大陆法律为准据法。东莞巨佑公司、巨展公司、巨得公司、南阳巨佑公司及廖卿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与巨佑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廖卿霖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巨得公司、巨展公司、南阳巨佑公司以及廖卿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首先,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向东莞巨佑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人民币665万元,受让东莞巨佑公司对卡帕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人民币7012772.94元及对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人民币379144.8元。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事项明确记载于东莞巨佑公司开具给卡帕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背面,卡帕公司收到了上述发票,且向上述指定账户支付了到期货款。同时,东莞巨佑公司还于2011年6月18日向卡帕公司发出了书面函件,指示卡帕公司将2011年7月和8月的应付货款付至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指定的保理账户。据此,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和东莞巨佑公司分别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了卡帕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卡帕公司已经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相应款项,应视为卡帕公司履行了所应承担的清偿义务,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无权要求卡帕公司再行清偿货款。其次,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保理期限应于2012年1月8日届满,东莞巨佑公司于保理期限到期前处分了卡帕公司支付至其保理账户中的款项,导致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的债权到期未能受偿。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对东莞巨佑公司行使追索权,即东莞巨佑公司须直接清偿全部融资款本金人民��631万元及其利息。另,双方当事人约定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于应收账款逾期之日起有权在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并对拖欠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工行东莞沙田支行向东莞巨佑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廖卿霖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自愿以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庄士新都二期黄金海岸12栋6/7C的房屋为东莞巨佑公司的债务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担保额度为人民币2800万元,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现有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与本案无关,故,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主张就东莞巨佑公司所负涉案债务就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巨展公司、巨得公司、岳��巨佑公司及廖卿霖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对东莞巨佑公司所负工行东莞沙田支行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并未超过上述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但巨展公司、巨得公司、岳阳巨佑公司及廖卿霖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工行东莞沙田支行依法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向工行东莞沙田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东莞巨佑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31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息6.71%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1日计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息、复利分别按照年利息9.394%的标准,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止本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务人于该指定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债务的,归还款项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巨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岳阳巨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南阳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廖卿霖对被告东莞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的前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54元,由被告东莞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巨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岳阳巨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南阳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廖卿霖共同负担人民币4665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负担人民币114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与被告东莞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巨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岳阳巨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南阳巨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卿霖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萧稚娟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