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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全部案��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和女友张某乘坐正周快客专线前往正宁县城,当车行至正宁县榆林子镇政府门前时,张某要求下车,司机停车,秦某某则要求司机继续行驶。司机正要开动车辆时,张某再次要求下车,而秦某某坚持让司机继续行驶。司机付某某看到这种情形,便熄火下了车,秦某某也下车和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秦某某用砖块将付某某的一块车窗玻璃砸碎,付某某拨打110报警。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指导员梁某某带领民警王海平前往案发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梁某某向秦某某出示了证件表明了身份,并口头传唤秦某某去榆林子派出所接受询问,秦某某拒绝传唤并当场谩骂梁某某等人。梁某某做秦某某的思想工作时,秦某某上前在梁某某胸部击打了一拳。后秦某某被民警强行带回榆林子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3年9月14日16时08分,我接到县局110指令,榆林子镇政府门前有人打架,要求查处。我带领我所民警王海平赶往现场查处。赶到现场后,经了解得知一个年轻小伙将一个开正周专线的司机打伤了,车上一块玻璃被打碎。我没有穿警服,走到那小伙子跟前,出示了人民警察证,并说明我是接到报案前来处警的榆林子派出所民警,让他跟我回派出所接受询问。那小伙子不听,坐在地上不起来,我就继续给其讲道理,他当时身上散发着很浓的酒气。我在给他说话的时候,他就站起来在我胸部打了一拳。后经询问,那小伙子叫秦某某,永正乡人。2、证人王海平证言,2013年9月14日16左右,梁某某指导员在院子里喊我,称有人在榆林子镇政府门前打架,让我出警。我们两个未着警服驾驶警车甘M04**来到镇政府门前,有人喊着要打一小伙,那小伙坐在镇政府对面的一堆彩钢瓦上。我和梁某某走到跟前,梁某某掏出警官证对他们表明身份,说我们是派出所的民警,要对那个小伙问话。当时那小伙一身酒气,一直在骂人,梁指导让那小伙嘴放干净些,问他骂谁呢,那个小伙突然站起来朝梁指导胸部打了两拳。3、证人付某某证言,2013年9月14日15时40分左右,我驾驶我的正宁至周家快客专线从周家出发去县城,在宫河上来一男一女两个学生模样的人。走到榆林子镇政府门前,那个女的要求下车,我停下车,那个男的要求继续走,我刚发动车子准备走,那女的又要求下车。我熄了火下车,那男的也下车跟我争吵,我闻到他满身酒气,还追着殴打我,用砖块砸碎了我一块车玻璃。我打110报警。榆林子派出所民警到场之后,向那小伙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那小伙子不听,还谩骂派出所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上前给小伙子做思想工作,小伙子朝出示证件的民警胸部打了一拳。后来那小伙子秦某某的父母已经赔偿了我的医疗费、车玻璃等所有费用,并向我道歉,所以我不想再追究了,不做伤情鉴定。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9月14日16时许,我在街上闲逛,看见榆林子镇政府门前乱嚷嚷的,我过去看到一青年正在追着打正周专线的司机,司机被打的没办法,将青年用脚踹倒在地打110报警。紧接着,榆林子派出所的梁某某带着民警来到现场出示证件后让青年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这个青年和一女孩极不配合派出所工作并谩骂民警,梁指导在做工作时,这个青年用拳头在梁指导胸口打了两下。5证人贺振祥证���,我驾驶我的正周快客经过榆林子镇东街时,看见围了很多人,我下去看,看见我们一块跑车的付某某满脸是血,车玻璃也被砸了。这时,榆林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派出所的梁某某和一个民警走到打付某某的那小伙子跟前,让他去派出所接受调查,那小伙子站起来指着派出所工作人员骂。梁某某继续给做工作时,那小伙子就一拳打在梁某某胸部。6、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