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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秀枝诉冯凡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原秀枝,女,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清风亭西路南。法定代表人:郭彦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荣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原秀枝与被告冯凡胜、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原秀枝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原秀枝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对被告冯凡胜的撤诉申请,得到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秀枝诉称:2013年4月2日,冯凡胜驾驶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周家村路段时,在靠近道路北侧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魏占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凡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占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油田总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冯凡胜驾驶的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05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9088元、住院护理费11280元、出院后护理费152270.7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鉴定检查费1529元、交通费12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328239.73元。扣除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6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312239.73元。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冯凡胜是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垫付的16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医疗费应参照国家医保用药目录,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冯凡胜驾驶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周家村路段时,在靠近道路北侧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魏占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魏占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4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凡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占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住濮阳市油田总住院,共计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90591.39元。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6000元。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对原告的伤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原秀枝因交通事故头颅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秀枝因交通事故腰椎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原秀枝因交通事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原秀枝系农民。冯凡胜是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冯凡胜驾驶证在准驾期限内。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占波也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冯凡胜驾驶证,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冯凡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占波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同时又是肇事司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34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原秀枝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关于医疗费90591.3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8张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票据开具的时间未在住院期间内,不应认定。经审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上有明确的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90591.39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705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的,数额偏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470元。关于误工费9088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护理费112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40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对于其依据的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护工证明,但仅凭此孤证显然不足以证明其支出护理费用的真实性。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应为3267.98元(25379元÷365天×47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152270.7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30%计算了20年,于法无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确定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21%计算5年,为26647.95元(25379元×21%×5年)。关于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原告是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30%计算了20年,在赔偿比例上同样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21%计算20年,为31604.75元(7524.94元×21%×20年)。关于鉴定检查费1529元,系原告为治疗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216元,原告虽提供有票据,但部分存在瑕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对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可得到认定的损失总额为177409.07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占波也已另案起诉,且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占波2422.6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秀枝119577.4元,下余的57831.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40482.17元。以上两项共计160059.57元。关于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60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秀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059.5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1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2992元,由原告负担12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