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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开商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蒋伟成与无锡康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成,无锡康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商初字第0050号原告蒋伟成。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康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蒋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国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伟成与被告无锡康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成的委托代理人邵君及被告康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成诉称:他与康宇公司于2011年1月达成协议,约定他系康宇公司二次供水设备在贵州地区的经销负责人,除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海公司)一家由康宇公司经销外,其他单位的经销权均属于他,康宇公司每销给天海公司1套应付他2万元费用,如未经他同意擅自介入天海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则视为违约。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现经核算,康宇公司共销给天海公司29套,销售给遵义市金河实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10套,但未向他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康宇公司支付市场开拓费用5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判令双方续签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宇公司辩称:蒋伟成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是蒋伟成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工作,违约在先。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基础,要求驳回蒋伟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蒋伟成与康宇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市场营销模式更改协议,约定:1、贵州省遵义市的二次供水设备市场原有的营销模式是由康宇公司贵州营销中心负责人蒋伟成负责总经销,目前因天海公司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决定把天海公司的经销模式改成由康宇公司直接与天海公司经销并售后服务的营销模式。2、除天海公司一家的经销权交由康宇公司直接经销外,天海公司以外的经销权仍由蒋伟成全权负责经销,未经双方同意而介入天海公司以外的经销市场,视为违约。3、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康宇公司在天海公司所做的每套设备均需告知蒋伟成,同时每套设备均需付给蒋伟成2万元作为前期的市场开拓补偿费用。4、蒋伟成应做好贵州其他地区的市场营销工作及除天海公司外的售后销售工作……。5、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内容,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6、协议有效期暂定为2年(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协议到期后由双方再次协商续定事宜。该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11月15日,蒋伟成与康宇公司之间的往来按约结清并于2011年11月15日形成书面结算手续并履行完毕。之后,双方未进行过结算。2013年4月22日,蒋伟成诉来本院。审理中,蒋伟成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康宇公司立即向蒋伟成支付销售给天海公司的供水设备29套的市场开拓补偿费用58万元,其中含金河公司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分公司)21套;2、因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低,故除天海公司以外的10套要求每套增加违约金2万元,计20万元,违约金增加到40万元;(如法院认定汇川分公司的21套不属于天海公司,则请求:1、判令康宇公司立即向蒋伟成支付销售给天海公司的供水设备8套的开拓补偿费用16万元;2、其余的31套每套增加违约金2万元即62万元,违约金增加到82万元)3、判令双方续签合同;4、判令康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市场营销模式更改协议、2011年11月15日的书面结算手续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蒋伟成提出康宇公司在2012年销售给金河公司二次供水设备10套,并提供2012年康宇公司与金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数量汇总清单及合同复印件(汇总清单及合同复印件相互对应);销售给天海公司二次供水设备29套,其中直接与天海公司签订8套,由天海公司以汇川分公司名义签订21套,并提供2012年康宇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数量汇总清单及合同复印件(汇总清单及合同复印件相互对应),主张上述汇总清单及合同复印件均由康宇公司贵州营销中心的区域经理周卓提供,同时申请周卓出庭作证。周卓陈述:我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康宇公司工作,一进公司就去了贵州,贵州市场是蒋伟成做下来的,蒋伟成是贵州地区的负责人,我是贵州地区的区域经理,康宇公司是派我去协助蒋伟成的,主要负责金河公司和天海公司,我需要向蒋伟成汇报,蒋伟成提供的金河公司的汇总清单内容及合同复印件、天海公司的汇总清单内容及合同复印件都是我提供的,康宇公司及金河公司、天海公司应该都有合同原件。关于康宇公司与汇川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我之所以列入天海公司清单,因为天海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很多单位签订合同要求有施工资质,所以天海公司就以汇川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彭逊、彭瑾、刘宇飞都是天海公司的,彭逊、彭瑾是工程部的,刘宇飞是总经理。对此,康宇公司提出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质证,蒋伟成应该有能力提供原件或单位签字确认的证据。对于周卓的证言,蒋伟成没有异议,康宇公司提出可信度很差,周卓作为康宇公司的员工,对公司没有负责,天海公司与汇川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周卓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蒋伟成的申请向天海公司、金河公司进行调查,天海公司未予配合;金河公司总经理李陈义陈述:康宇公司最早与我们公司联系的是蒋伟成,时间大约在2007年、2008年,后来蒋伟成安排周卓与我公司联系,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期间的10套设备的7份合同都是我公司与康宇公司签订的,其中5份是我签的,另外二份因当时我不在,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签的。关于康宇公司与汇川分公司的合同,都是天海公司做的,因为天海公司没有二级资质,而我公司却有,上级为了平衡二个公司的利益,由天海公司以汇川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签合同的人员都是天海公司的。对该证言,蒋伟成没有异议,康宇公司提出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审理中,蒋伟成提供金河公司文件,该文件载明:根据天海公司的申请,由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经公司研究,成立汇川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彭逊,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汇川供水管道安装。原告据此证明汇川分公司为天海公司成立,康宇公司与汇川分公司所签21套供水设备应全计入天海公司的销售量。对此,康宇公司提出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天海公司与金河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汇川分公司的销售数量不应计入天海公司。审理中,蒋伟成提供由天海公司盖章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的清单1份,该清单第一部分载明的签订时间、工程名称、合同金额与上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康宇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的8套供水设备的合同复印件及汇总清单相一致,第二部分载明的签订时间、工程名称、合同金额与上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康宇公司与汇川分公司签订的21套供水设备的汇总清单及合同复印件相一致,原告主张该汇总清单由天海公司提供,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2012年康宇公司向天海公司销售的数量为29套。对此,被告提出该清单形成的时间和来源均不清楚,经与天海公司联系,天海公司在该清单复印件上出具了证明,载明其公司从未出具该工程合同汇总清单,也从未在该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对此,原告主张该清单是天海公司提供的,公章也是天海公司加盖的,现天海公司所作的证明模棱两可,但并未否认内容及印章的真实性。审理中,蒋伟成提出康宇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直接与金河公司签订10套供水设备的销售合同,构成违约,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不足以弥补他的损失,要求每台增加违约金2万元,并提供2010年蒋伟成与康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蒋伟成以康宇公司名义与遵义用户签订的安装合同2组,该2组合同载明康宇公司供给蒋伟成2套供水设备的价款为230000元,蒋伟成以康宇公司名义供给遵义用户价为986000元,蒋伟成平均获利378000元/套;2010年蒋伟成与无锡市康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即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介中签订的结算协议、蒋伟成以无锡市康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遵义用户签订的安装合同2组,载明无锡市康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供给蒋伟成3套供水设备的价款为486500元,蒋伟成以无锡市康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供给遵义用户价为1508600元,蒋伟成平均获利340700元/套,以此证明因康宇公司的违约造成他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原约定违约金,故要求按照合同法114条规定增加违约金2万元/套。对此,被告认为其中无锡市康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4组合同都是2010年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蒋伟成与康宇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所签的市场营销模式更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康宇公司每向天海公司销售1套供水设备,均需告知蒋伟成,并付给蒋伟成2万元作为前期的市场开拓补偿费用;天海公司以外的经销权仍归蒋伟成;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周卓是原康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陈义是康宇公司的业务单位金河公司的总经理,他们的证言对于原告来讲,应该是比较充分的证据,且他们在陈述到同一事实时,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他们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康宇公司与金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数量汇总清单及合同复印件、周卓的证言、李陈义的证言,其中签订合同的时间、数量汇总清单与合同复印件相互对应,周卓证明汇总清单内容及合同复印件由其提供,周卓与李陈义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认定2012年康宇公司向金河公司销售供水设备10套。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康宇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数量汇总清单及合同复印件、周卓的证言、李陈义的证言及金河公司文件,其中汇总清单及合同复印件相互对应,周卓证明汇总清单内容及合同复印件由其提供,周卓、李陈义均证明汇川分公司实际由天海公司经营,金河公司的文件也注明“根据天海公司的申请”,该文件与周卓、李陈义的证言相互印证,据此可认定2012年康宇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了销售8套供水设备的合同,天海公司以汇川分公司名义签订了21套供水设备的合同,该29套设备均应计入康宇公司销售给天海公司供水设备的数量。关于原告提供的由天海公司盖章的汇总清单,虽然后天海公司在该汇总清单上出具证明,但该证明并未对原汇总清单上的内容及公章提出异议,故不足以推翻上述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康宇公司向天海公司销售29套供水设备的证据链。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29套设备的前期市场开拓补偿费用2万元/套计58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向天海公司销售供水设备的2万元/套的前期市场开拓补偿费用,构成违约,同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直接与金河公司签订销售供水设备合同,也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调整违约金即在约定违约金20万元基础上除销售给天海公司以外的每套增加2万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4组合同所销售的5套设备,即便其中2组合同是蒋伟成以无锡市康宇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但均足以证明被告直接与用户签订合同给蒋伟成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约定违约金及原告现诉请增加的违约金,故对蒋伟成要求康宇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签订合同,应基于双方的合意,现原告单方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与之签订合同,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在先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宇公司应向蒋伟成支付市场开拓补偿费用5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康宇公司应向蒋伟成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蒋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康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伟成垫付,康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蒋伟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瑛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