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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谢某某,男。被告卢某某,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4时许,原告驾驶甘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1810KM+300M处时,被被告驾驶皖号货车从后方与原告车辆追尾相碰,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修车等损失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调解解决,但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并未处理,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7380元,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某某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福银高交大队第2012第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有营运资格。3、车辆加盟经营协议书、安全责任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甘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4、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等损失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调解解决。5、陕西咸阳德利信司法鉴定所陕德车司(2013)(鉴)字第099号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甘号车每天停运损失为1030元,鉴定费3000元。6、公路施救服务协议1份、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在事故发生当天被拖运至陕西物华公路施救服务公司,2012年9月30日原告将车提走。7、镇原县锦泰亨修理厂证明1份,证明甘号车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在该厂修理,同月13日早晨出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经营协议书、安全责任书、民事调解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服务协议、施救费发票、修理厂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4时12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皖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长武县向西安方向行驶,当行至1810KM+3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挂靠在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甘M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扣押至陕西物华公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永寿县分公司停放。2012年9月1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第2012第3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因被告不服申请复核,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咸公交复字(2012)第051号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送达后,原告于9月30日将车从物华公司提走,10月1日原告将车在镇原县锦泰亨修理厂进行修理,10月13日清晨,原告将车开走,以上原告甘号车共计停运46天。陕西咸阳德利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号车停运损失鉴定为,每天10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就其车辆损失等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彬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甘M261**号车车辆损失费4877元、施救费8800元、车货保管费2040元、货物损失费6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337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皖号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行驶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停运。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2013)彬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案件中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而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就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范畴,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停运天数按46天予以计算,但原告对其此项主张的合理性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停运天数应按照交警部门正常扣押天数20天加原告正常修车天数12天,乘以鉴定结论每天103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甘号重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3296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