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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钢强与陈美霞、杨晓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强,陈美霞,杨晓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陈钢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疆、邢旭。被告:陈美霞。被告杨晓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王小静。原告陈钢强为与被告陈美霞、杨晓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旭,被告陈美霞、杨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金素梅出庭作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钢强诉称:200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美霞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50万元,隐名挂靠在被告陈美霞名下,占被告陈美霞投资比例的37.5%;该投资在被告陈美霞等三人与上海秋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涛公司)《江山大厦委托分销(第三、四、五、六层)协议书》中以被告陈美霞名义投入;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盈余亏损。同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陈美霞投资款150万元。2006年3月13日,因委托分销房屋被委托方自行出卖,被告陈美霞与秋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秋涛公司同意被告陈美霞退出上述委托分销协议,并在2006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陈美霞投资款400万元和收益部分550万元(税后);逾期按该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7年8月1日,被告陈美霞确认应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本金356.2万元,并称逾期违约金还在继续追索中。同时,被告陈美霞以秋涛公司系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为由,上述356.2万元中的199万元,由被告陈美霞以上海市松江区岳阳休闲广场1层5号房屋房款来折抵。此后,被告陈美霞于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5月22日先后支付原告合伙所得本金共计157.2万元,并支付了2007年8月1日至该部分款项支付日的逾期利息计8.3万元。而对于上海市松江区岳阳休闲广场1层5号房屋房款199万元,在上海松江区法院、上海一中院关于该房屋的诉讼纠纷中,原告才得知被告陈美霞根本没有代为支付199万元房屋款项,上海一中院于2009年6月4日终审判决,上述诉争房屋被房开公司无偿收回,并导致原告无端支付房屋契税等费用。原告后来获悉,被告陈美霞早已依照退伙协议约定于2006年5月31日前从秋涛公司处取得委托分销结算款,却一再刻意对原告进行隐瞒,欺骗原告说秋涛公司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来支付委托分销结算款,使原告信以为真。即使在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中,被告依然多次坚称秋涛公司就是以房抵债结算的,双方本息已结清。直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373号终审判决才最终确认:“秋涛公司用诉争房屋与陈美霞的房屋退赔款结算,而不是与原被告之间的分销投资和收益结算;陈美霞在2006年收到的合伙收益为550万元;陈美霞没有代为支付上述诉争房屋房款,不能抵销原告的199万元债权。”被告陈美霞的行为致使原告本应在2006年5月31日前就取得的合伙所得,直到2012年7月13日终审判决生效后,才由原告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执行到位。被告陈美霞无理占用原告合伙所得,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杨晓武依法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伙损失189494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美霞、杨晓武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经过。2005年,秋涛公司代理包销“江山大厦”裙楼,因被告与秋涛公司业主兼法定代表人金素梅相熟,金素梅邀请被告共同参与包销,原告闻讯后,要求参与合伙,同时邀请其同学倪建祥参与。考虑到各方不同资源优势,三方愿意合作,并达成协议:秋涛公司金素梅出资1000万元占合作体40%股份,被告出资400万元占25%股份,倪建祥出资1600万元占35%股份。由于秋涛公司专业从事房产中介咨询业务加上上家业务系其承接,因此,合作体事务由金素梅主导。原告出资150万元挂靠在被告名下,金素梅、倪建祥均知晓此事。至2006年3月,合作体进行结算。由于江山大厦开发商事后将代销的裙楼擅自出售,存在违约,秋涛公司又与江山大厦的开发有由其他销售业务,经秋涛公司力争,秋涛公司与江山公司达成了装修补偿款结算协议(秋涛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款),此后,秋涛公司以“装修补偿款”名义和被告、倪建祥先行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得550万元收益、倪建祥应得780万元收益。同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同秋涛公司签署了结算协议,秋涛公司应付我方投资款400万元及收益款550万元,合计950万元。经协商,我们应收回的款项由秋涛公司将其包销的上海申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中公司)开发的松江区人民北路岳阳休闲广场的房产相抵,房屋价款由秋涛公司和申中公司结算,其中原告认购休闲广场5号1层房屋,计价款199万元,申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由原告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妹妹陈如珊名下,且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应得的数额为356.2万元,扣除原告已认购的房产价款199万元,尚余157.2万元。原告出具一张356.2万元的收条,上面明确注明“含休闲广场1层5号房款199万元”。尚余的157.2万元,被告事后已陆续支付且承担了利息,共计165.5万元。因此,原告和被告已结算交割完毕,不存在隐瞒或未结之事。但始料不及的是,2008年11月,不知基于何故,原告以其妹妹陈如珊名义起诉申中公司,要求解除休闲广场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等,由于其妹陈如珊仅是购房名义上姓名,整个过程她均不知晓,因此,她自始至终没有出庭,由原告陈钢强代理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故意不作如实陈述,恶意欺骗法庭,声称“休闲广场1层5号房产购买款是自己现金交付”,而没有如实陈述购买款是通过秋涛公司抵消的真实事实,原告甚至在庭上声称“不认识陈美霞”,在法官再三对其释明后,原告仍然拒不如实陈述,以致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导致已经到手的房屋被莫名解除合同。二、从程序上而言,原告就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一事两诉”。关于双方因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于2009年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对合伙收益已经行使诉权,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也已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对该判决被告一直不服,已经提起再审申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合伙损失”,实质就是其原先主张的合伙收益款的权益范围内,该利息损失与合伙收益款属于同一标的,已经由原告在2009年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所涵盖。原告将利息作为合伙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违背“一事不两诉”原则。如允许另行起诉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从实体上而言,被告不存在隐瞒合伙收益款的事实。首先,被告与秋涛公司结算后的950万分销结算款是由申中公司的商品房抵消,该事实由金素梅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和秋涛公司约定的分销结算款给付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之前,但秋涛公司实际以申中公司商品房抵消的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分别由被告本人(价款2466262元)及指定陈建平、陈冰慧(价款1917324元)、黄美娟(价款3214917元)和申中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指定陈如珊(价款1987440元)与申中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四套房屋抵消总计价款计9585943元,该价款与分销借款款950万元基本持平,从此了结合伙分销的财务结算,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之前就已经从秋涛公司取得950万元分销结算款与事实不符。其次,虽然原告指定的陈如珊商品房因其提起不当诉讼及原告在诉讼中故意作虚假不实陈述原因导致被解除合同,以及另外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没有代为支付该房屋价款,从而判决被告履行给付1987440元义务,对判决的结果被告还在申请再审,但是,就该结果本身而言,已经明确表明被告不存在所谓“隐瞒合伙收益款”,恰恰相反,这正好说明,被告已告知了原告合伙投资款结算情况,而原告不但知晓且以行为明示接受。四、有关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秋涛公司用房屋与被告结算的是退赔款,而不是与分销投资和收益结算,此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如前述,被告已提出再审申请。退一步讲,依原告引用前述判决而得出的起诉逻辑和理由,秋涛公司用申中公司商品房抵消的并非分销结算款。那么,原告更无权主张所谓的损失。因为,如此便不存在秋涛公司已经于2006年5月31日之前履行了分销结算款给付义务的前提,从而也就不存在被告隐瞒已经取得的分销结算款之事实,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换言之,按照生效判决认定,则秋涛公司实际未向被告给付分销结算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也缺乏起码的前提事实。既然一起合伙,自然应该共担风险盈亏。上家未给付清算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先垫付结算款乃至利息款。再退一步讲,单就产生利息原因而言,无论被告取得分销收益款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因双方未就合伙收益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或承担利息损失,同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纠纷发生以及原告已经到手的房屋无端丧失,导致“房、款二空”的现状“损失”,均源于原告在上海诉讼中故意作虚假不实的陈述。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按原告的逻辑,结果将会是:他自己将已经抵消得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因为自己提起不当诉讼并作虚假陈述而无端丢失的后果,他自己均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和后果,所有后果均应由他人来承担,由他人为原告的违法行为“买单”,他人还要承担他的所谓“损失”,显然这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钢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分销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6日隐名于被告陈美霞名下分销江山大山裙楼以及双方合伙权利义务具体约定的事实;3、被告陈美霞退出委托分销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陈美霞于2006年3月13日退出委托分销项目及与秋涛公司投资结算合计950万元及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约定等事实;4、(2011)温瑞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隐瞒欺骗原告合伙结算事实和方式,直到终审判决才确认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早已结算委托分销项目后,逾期至2007年8月1日才与原告协商结算的事实;6、(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查明认定申中公司否认收到房款,陈美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房款。被告陈美霞、杨晓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退出秋涛公司合伙后应取得的投资和收益款为950万元,虽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但秋涛公司实际未在该期限前以现金方式付款;2、金某谈话笔录、张炜谈话笔录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各四份,用以证明秋涛公司以商品房抵消应付被告的投资和收益款;销售发票由申中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出具,同月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办理上述房屋销售、登记等时间相同的事实;3、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对合伙投资款及收益款数额予以确认的事实;4、契税缴款书、交易登记专用收据、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因原告在诉讼中不诚实陈述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后的税费损失。5、依被告陈美霞、杨晓武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金素梅出庭作证。证人金素梅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仅是认识关系,与被告有投资合作关系。我是秋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陈美霞退出公司包销的江山大厦的合伙事务后,公司按照协议应当把钱支付给陈美霞,后来因为陈美霞、陈钢强要求购买房产,我就答应了。当时房产已经出租,尚在装修期,陈美霞、陈钢强要等到装修完毕再拿房,对此我们进行了确认。申中公司的岳阳广场的房子是秋涛公司买断的。2007年5月25日,陈如珊与申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秋涛公司已经支付房款给申中公司。关于他们之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情况:一年以后,申中公司收到陈如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状,我得知情况后来瑞安想找陈钢强协商,但没有找到人。开庭的时候,我没有见过陈如珊,只有陈钢强和律师出庭。在庭审中陈钢强陈述自己是现金付款给申中公司的,该陈述是虚假的。秋涛公司与申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购房款须要支付到申中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整栋房产没有对外销售,且申中公司办理了银行贷款,所以其不可能对外收取现金。经过法官的多次提醒,陈钢强还是坚持原先的陈述。我不知道陈钢强起诉的原因,但如果陈美霞没有支付房款,陈钢强一方是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而且申中公司也认可陈如珊名下房产的房款已付的事实。岳阳广场这栋楼的钱我已经付清,产权没有登记到我名下,我出卖房产给买受人后由申中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他们诉争的房产我用本票或支票通过银行付过钱了,房产的发票是申中公司以我的指示及对账后直接出具给陈钢强一方,但给付过程我不在现场,房产证是陈刚强自己办的,办证过程中要出示发票的,发票上记载着“本次实收金额为……元”。关于在上海一审二审过程中陈美霞作证时没有说该房产的房款其已经付清这情况,我也不清楚。我给陈美霞的款项主要包括分销款和收益、主楼的退赔还有接待推广的200万元。分销款是裙楼的结算。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协议约定;证据3签订时陈钢强在场,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在约定时间之前已收到分销款,实际上双方已经约定以房抵款的形式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对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有意见,被告方已经申请再审;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判决书认定岳阳广场的四套房子对应的950万元不是秋涛公司支付的结算款,而是退赔款。如果是这样的话,那950万元的分销款就等于没有支付;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被告与秋涛公司于2006年3月结算确认支付款项为950万元,事后已经将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得356.2万元,抵扣房款199万元,余157.2万元;证据6反映的事实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因为原告在该案中陈述房款系陈如珊自己所付。原告对两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中金素梅和张炜的陈述在(2011)温瑞商重字第2号案件中是作为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金素梅的谈话笔录中明确提到其与陈钢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与陈美霞已经结算清楚,与陈美霞陈述的其没有收到收益款相悖。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发票和房地产权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其仅是原告对判决生效后投资收益数额的确认和尊重;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陈美霞在松江法院的证言充分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3、4、5提出以房抵款的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当事人依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或出具的收条,原告提供的证据4、6系生效法律文书,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金素梅、张炜的谈话笔录及金素梅的证人证言,因金素梅系(2011)温瑞商重字第2号的第三人,张炜系该案中第三人申中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与该案均有利害关系,而本案系该案衍生出来的案件,故不予采用;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发票和房地产权证、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6日,被告陈美霞、证人金素梅(秋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倪建祥与秋涛公司签订江山大厦委托分销协议书,分销江山大厦3-6层裙楼。陈美霞、金素梅、倪建祥分别出资400万、1000万、1600万,按25%、40%、35%的比例分享赢利、承担风险。陈钢强作为隐名股东挂靠在陈美霞名下,出资150万元占陈美霞股份的37.5%;分销期间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6年3月13日,陈美霞与秋涛公司签订协议,陈美霞退出协议,秋涛公司给付陈美霞投资本金400万元、收益550万元,合计950万元,于2006年5月31日前支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陈钢强占陈美霞股份的37.5%,应分得356.25万元。2007年8月1日,陈钢强向陈美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美霞给付的江山大厦裙楼投资收益款(含投资本金)计人民币叁佰伍拾陆万贰仟元整(356.20万元),其中含松江区岳阳休闲广场1层5号房款壹佰玖拾玖万元整199万元。除房款199万元外,其余157.20万元已结清。”上海市松江区岳阳休闲广场1层5号房产由申中公司开发、秋涛公司销售和租赁。秋涛公司用该房产与陈美霞的房屋退赔款结算。2007年5月25日,案外人陈如珊(陈钢强的妹妹)与申中公司签订上述上海市松江区岳阳休闲广场1层5号商品房出售合同。2007年8月1日,申中公司向陈如珊开具金额为1987440元的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但该款并非陈美霞代陈如珊支付。2007年8月2日,陈如珊取得房产证。但秋涛公司已于2007年3月11日将包括松江区岳阳休闲广场1层5号商品房在内的8套房屋出租给肖潇潇用于开设“澳门豆捞”,租金由秋涛公司收取,但陈美霞没有将租金转付陈如珊、陈钢强。2008年11月26日,陈钢强以房屋已被出租、没有收到租金为由代理陈如珊起诉申中公司,要求与申中公司解除商品房出售合同,申中公司返还房款198744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20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3105号判决:一、解除陈如珊与申中公司之间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二、陈如珊协助申中公司将讼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由陈如珊变更登记至申中公司名下;三、驳回陈如珊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如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申中公司给付陈如珊租金20万元。陈如珊不服(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如珊的再审申请。2009年11月4日,陈钢强因上述事实主张陈美霞违约向本院起诉陈美霞、杨晓武、第三人秋涛公司,请求判令陈美霞、杨晓武共同给付陈钢强投资收益款274.25万元。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温瑞商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陈钢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浙温商终字第87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陈如珊、申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温瑞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8月1日,申中公司向陈如珊开具金额为1987440元的房屋销售发票,陈钢强向陈美霞出具收条,说明陈钢强与陈美霞约定由陈美霞代陈如珊向申中公司支付1987440元房款,以履行对陈钢强的199万元债务。陈美霞没有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以约定的付款金额向债权人陈钢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钢强请求被告陈美霞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美霞主张的债务转让实为代履行关系,即秋涛公司代陈美霞履行债务,秋涛公司没有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债务人陈美霞向债权人陈钢强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霞、杨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钢强1987440元。二、驳回原告陈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陈钢强、陈美霞、杨晓武不服(2011)温瑞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其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7月12日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陈美霞应支付给陈钢强合伙结算款356.2万元,其中157.2万元于2007年8月1日已结清。上海市松江区岳阳休闲广场1层5号房产,计为199万元的结算款,由申中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向陈如珊开具金额为1987440元的房屋销售发票,同日陈钢强向陈美霞出具收条,说明陈钢强与陈美霞约定由陈美霞代陈如珊向申中公司支付1987440元房款,以履行对陈钢强的199万元债务。但陈美霞没有实际代为向申中公司履行债务,该事实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1民事判决确认。因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1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该时间发生在2009年11月4日陈钢强向本院提起(2009)温瑞商初字第2063号民事诉讼之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钢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54元,由被告陈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娟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