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玉健与丁涛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健,丁涛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097号原告李玉健。被告丁涛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青岛市香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健与被告丁涛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涛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健诉称,2013年5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丁涛和驾驶鲁B×××××号车沿即墨市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烟青路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原告李玉健驾驶鲁B×××××号车在前等信号时,鲁B×××××号车前部与鲁B×××××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玉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涛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64元、误工费11270.93元(102.46元×110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700元,共计14319.57元。被告丁涛和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在扣除自费药的前提下,按照三者险条款处理,赔偿比例应按照第三者商业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丁涛和驾驶鲁B×××××号车沿即墨市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烟青路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原告李玉健驾驶鲁B×××××号车在前等信号时,鲁B×××××号车前部与鲁B×××××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玉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涛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健于事发当日至同年8月28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8次,诊断为:颈椎软组织伤,其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348.64元,治疗期间,该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8份,共建议原告休息115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无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50元。另查明,被告丁涛和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丁涛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的医疗费1348.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70.93元(102.46元×110天),主张标准过高,原告没有举证自己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核定为9905.5元(90.05元×11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元(10元×8天);以上合计9985.5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700元,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可50元,本院予以支持5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84.14元(1348.64元+9985.5元+50元);被告丁涛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涛和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84.1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涛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玉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负担3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