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毛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毛某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先后7次向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等地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共12头,再以每斤1元的价格将12头病死猪销售给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农田一非法屠宰场进行屠宰加工,累计获利人民币1000多元。2012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该非法屠宰场查获,并通过蹲守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毛某车上缴获死猪1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非监禁刑。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毛某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先后7次向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等地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共12头,再以每斤1元的价格将12头病死猪销售给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农田一非法屠宰场进行屠宰加工,累计获利人民币1000多元。2012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该非法屠宰场查获,并通过蹲守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毛某车上缴获死猪1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