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6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枝发与黄振富、福建中韬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枝发,黄振富,福建中韬投资有限公司,施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477号原告苏枝发,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郭晓锋、马春财,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富,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福建中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10层1004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嘉伟,总经理。被告施秀金,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苏枝发与被告黄振富、福建中韬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韬公司)、施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枝发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富、中韬公司、施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枝发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振富、中韬公司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利率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振富、中韬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黄振富与施秀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振富、中韬公司、施秀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厦门农村商业银行62×××76账户转款100万元至被告黄振富的中国建设银行43×××08账户。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振富、中韬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苏枝发借来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正,期限一个月(2012年5月18日前还),若不能按时还款每日按3‰滞纳金计取。”《借条》上有被告黄振富的签名捺印及被告中韬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被告黄振富、施秀金于1982年1月16日在泉州市惠安县后龙公社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被告黄振富、中韬公司、施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黄振富提供资金,被告黄振富、中韬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振富、中韬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5万元,银行转账数额为100万元,原告称其余5万元以现金方式提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情况的陈述,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振富、中韬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振富、施秀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施秀金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富、福建中韬投资有限公司、施秀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枝发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3元,由原告苏枝发负担800元,被告黄振富、福建中韬投资有限公司、施秀金共同负担1581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