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65号原告:朱某甲,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道明,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孩子出生以后,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对被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导致分居,责任在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此后,原告经常在外,很少回家,很少管家庭事务,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婚生女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自称月平均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深厚母女感情,从利于子女成长考虑,被告王某要求抚养女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支持被告的要求,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原告可以探视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支付原告王某抚养子女费600元。三、原告朱某甲可以探视女儿朱某乙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