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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春美与王永彬、王继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美,王永彬,王继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春美。委托代理人杨德亭。被告王永彬。被告王继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美诉被告王永彬、王继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美委托代理人杨德亭、被告王继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12时10分许,王永彬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车主:王继亮)沿潍坊市潍城区水库路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遇李春美驾驶电动车顺行至此,两车相撞,致李春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美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060.78元。被告王永彬未作答辩。被告王继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2时10分许,王永彬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水库路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遇李春美驾驶电动车顺行至此,两车相撞,致李春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7日),支出医疗费用27642.78元。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从被告王继亮的保证金中先于执行了10000元,2013年3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4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春美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李春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李春美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李春美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1元。另查,原告李春美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现土地被征用。原告李春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武某某、儿媳王某某护理。武某某为潍坊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某某为潍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二人月工资均为32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0.5元(2012年/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20年×10%=35201元、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23天×2人=4906元、伙食补助费为:6元×23天=138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7642.78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护理费4906元+伙食补助费138元+鉴定费1431元+停车费50元+复印费45元=69413.78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王永彬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车主系王继亮,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永彬与被告王继亮之间为雇佣关系。2012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永彬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永彬与被告王继亮系雇佣关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彬与被告王继亮连带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王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27642.78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护理费用赔偿金4906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88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彬与被告王继亮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431元、停车费50元、复印费45元,共计1526元;原告李春美返还被告王继亮1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继亮8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122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王永彬、王继亮连带负担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