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恒浦与胡军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浦,胡军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周恒浦。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胜。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恒浦与被告胡军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浦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胡军胜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恒浦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将其拥有的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78%股份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当天给付股份对价。被告至今未给付股份对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军胜辩称,原告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只有在原告将抽逃的资本补充到位,答辩人才能支付股金对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周恒浦(出资40万元)与周建霞(出资11万元)出资设立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周恒浦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9日,周恒浦(出让方)与胡军胜(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1、转让方将其持有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4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78%)以人民币4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于2013年4月9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3、转让方保证对其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拥有完整、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由转让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4、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对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予以变更。协议签订后,胡军胜未按约定支付股金对价,周恒浦经索要未果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胡军胜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受周恒浦先生的委托和授权,本律师就委托人与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致函如下:委托人在你的欺诈下,于2013年4月9日与你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78%的股权转让给你,并约定于2013年4月9日你应给付股权对价40万元,但虽经委托人多次主张,但你仍失信和欺骗,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无法实现协议目的。鉴于此,本律师委托人致函你。1、委托人与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你欺诈而签署的,委托人依法享有撤销权。2、因你单方拒付78%的股权的对价40万元,因此,你显属根本性违约,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目的。希你接函后,主动与委托人联系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避免委托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和进入司法程序,给你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胡军胜未能支付股金对价,周恒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恒浦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胡军胜在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78%的股权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律师函、快递回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股权对价。被告胡军胜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支付股权对价,是因原告抽逃出资。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抽逃出资,但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恒浦与被告胡军胜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