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广明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0076号原告王广明,委托代理人王小莉,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贵宏。委托代理人徐猛。委托代理人冒迎春。原告王广明诉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10月2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二次庭审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广明及其代理人钱小全,第三次庭审原告王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莉、倪文华,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徐猛、冒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明向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如城镇纪庄村22组46号房屋所在地的征地红线图。2013年6月6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答复,1、如皋市如城镇纪庄村22组46号房屋位于海阳路西侧、府西路东侧、圃园路南侧;2、将征地红线图(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1、如皋市政务公开推进领导组办公室皋政公开办(2013)50号通知;2、2013年5月30日王广明提交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3年6月6日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意见;4、(如皋市如城镇)商务中心区起步区8#地块红线图。证据1-4,证明被告收到如皋市政务公开推进领导组办公室皋政公开办(2013)50号通知及原告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传真,当时负责办理此事的工作人员也不清楚原告房屋所在的具体位置,在向原告所在村干部了解清楚后将红线图邮寄给原告,同时附一份答复意见。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制作单位、制作人不清,无制作时间,无审核人签名。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原告王广明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称:如皋市如城镇纪庄村22组46号房屋位于海阳路西侧、府西路东侧、圃园路南侧,并将征地红线图提供给原告。原告曾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称原告房屋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应遵循真实、准确的原则。被告未认真查阅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提供不真实的政府信息,构成行政乱作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0日王广明提交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3年6月6日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意见;3、(皋市如城镇)商务中心区起步区8#地块红线图,证明原告住宅不在红线图范围之内;4、2013年5月15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函及勘界图(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宅基地不在涉诉红线图内,即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与被告提供的信息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认为国土局提供的勘界图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红线图所指的不是同一地块,对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便与红线图无关联性。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收到如皋市政务公开推进领导组办公室转交的原告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经了解,原告所称的如城镇纪庄村22组46号房屋位于海阳路西侧、圃园路南侧、府西路东侧,在被告制作的“商务中心区起步区8#地块征地红线图”范围之中。2013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一并提供了“商务中心区起步区8#地块征地红线图”。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答复给原告的信息属实,不存在行政乱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可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提供的红线图所指向的是如皋市如城镇圃园路北侧地块,而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给原告的勘界图所涉地块为如皋市如城镇圃园路南侧的土地,故两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明向如皋市政务公开推进领导组办公室提交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如皋市如城镇纪庄村22组46号房屋所在地的征地红线图,申请表上标注的申请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同时明确所需信息以纸面的形式邮寄给原告。2013年6月3日,如皋市政务公开推进领导组办公室作出皋政公开办(2013)50号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同年6月6日,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答复称:经了解,如皋市如城镇纪庄村22组46号房屋位于海阳路西侧、府西路东侧、圃园路南侧;现将征地红线图(复印件)提供给你。同时告知原告如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可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相关工作主管部门举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家庭地址为如皋市如城镇纪庄村22组46号,该房屋位于如皋市如城镇海阳路西侧、府西路东侧、圃园路南侧。还查明,原告曾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确认其户宅基地和承包地是否在征地范围内。2013年5月15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答复称,原告户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不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2012年度第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批复》(苏政地(2012)570号)文件所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并将“苏政地(2012)570号”批文中涉及纪庄村22组的勘测定界图复印件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有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真实、正确、完整的公开?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重新作出答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有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公开信息申请作出真实、正确、完整的信息公开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涉诉信息不真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该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所应遵循的及时、准确的基本原则。在及时和准确两个方面的要求中,准确性是第一位,准确公布政府信息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最基本要求。诚实守信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的“诚实”也就是要求政府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性一方面要求杜绝政府、行政机关公布虚假信息,政府不得恶意欺骗公众;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公布错误信息,以免对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并损害政府权威。在保证公开信息的真实、准确的基础上,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还需及时,使政府信息尽可能在“有效期”之内对社会成员的生产生活发挥作用。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6月3日收到如皋市政务公开推进领导组办公室转交的原告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相关信息进行调查、了解、查找后,于同年6月6日即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将其所需信息的复印件寄送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至于被告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的问题,原告据以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的主要依据是其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得到的函告内得知其户住宅及承包地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而经本院审理可确认:1、从原告提交给本院的证据显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给原告的关于“苏政地(2012)570号”批文中涉及如城镇纪庄村22组的勘测定界图所指向的地块与本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务中心区起步区8#地块红线图”所涵盖的地块属两完全不重合的地块,两地块分别涵盖如城镇纪庄村22组的部分土地,原告王广明户房屋位于海阳路西侧、府西路东侧、圃园路南侧,勘测定界图上的地块位于圃园路北侧,原告户房屋确实不在勘测定界图标注的地块范围内。2、原告王广明对其户房屋位于海阳路西侧、府西路东侧、圃园路南侧这一事实无异议,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务中心区起步区8#地块红线图”所指地块为海阳路西侧、府西路东侧、圃园路南侧、中央大道北侧,且如城镇纪庄村22组位于该红线图所涵地块的西北侧部分。综上,对于原告所称的因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其房屋不在征地范围内而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供的红线图不规范的问题,因红线图是规划部门确定的项目建筑总平面图,或城市规范管理部门正式确定的项目建筑的总用地面积的示意图,其中红线是用来表示建筑物的边界外沿界限,即实际可使用土地的边界图,不同的技术规范对不同作用的红线图均有不同的具体要求。本案原告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地的征地红线图,被告也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给原告,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红线图不真实、不准确。至于红线图在制作方面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性要求,并非本案所需审查内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重新作出答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即无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应由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均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答复的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还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上述条款所规定行政机关的应答义务,其前提:一被申请的机关是条例指向的负有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行政机关;二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系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了解,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属其应予公开的职责范围,同时确认原告房屋所在的具体方位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且经庭审查证,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客观事实,提供的信息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以纸面的形式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并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依法按照原告的申请向其公开了其所需信息,答复准确、及时,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