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黄壮发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壮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壮发,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壮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壮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壮发在沙县西园小区鸿祥园1幢3单元楼下草坪处,盗走被害人姜XX停放在此处的日铃牌助力车1辆(车架号:ZSRL48C0908000043,发动机号09070905),价值人民币189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黄壮发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黄壮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XX。另查明,被告人黄壮发因盗窃,于2013年9月19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壮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XX陈述,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送达回执凭证,饶平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售后服务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壮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被告人黄壮发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壮发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壮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壮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壮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长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