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1,男,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1于2008年9月10日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被告在婚后的恶习逐渐暴露,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家人动辄对原告打骂,就是原、被告的婚生女施某2于2010年1月30日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也是依旧虐待。2010年9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带着女儿施某2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现已满三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女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另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施某2归原告抚养,原告并放弃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施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1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生女施某2于2010年1月30日出生。2010年9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张某带着女儿施某2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女从2010年9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兰考县谷营乡马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证人叶留生、张红伟、窦长付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1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施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施某2一直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施某2随原告张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放弃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1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施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自行承担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