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宁波冠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陈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冠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陈富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25号原告:宁波冠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桂正。委托代理人:杨能。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代表人:陈富君。被告:陈富君。原告宁波冠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圆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追加陈富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圆峰厂、陈富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圆峰厂、陈富君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圆峰厂、陈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冠华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圆峰厂于2013年4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圆峰厂向原告购买58-3A型各种规格的连铸棒11400千克,双方约定价格为37.40元/千克,并约定违约方应每日按所拖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圆峰厂提供了11639千克的连铸棒,计价款43529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圆峰厂仅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85298.60元。被告圆峰厂系被告陈富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85298.60元,并支付违约金85912.66元(暂算至2013年6月7日,6月8日至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圆峰厂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85298.60元,并以385298.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陈富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圆峰厂、陈富君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圆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富君的事实;2、《销售合同》一份、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三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圆峰厂存在买卖关系,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3、发货单二份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4762484)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圆峰厂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435298.60元的事实;4、宁波市电子清算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圆峰厂仅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85298.60元的事实。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奉化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调取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表一份,证实号码为04762484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本院调取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原件,且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盖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原件,且能与本院调取的该发票的认证情况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曾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连铸棒发货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冠华公司与被告圆峰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圆峰厂向原告购买58-3A型各种规格的连铸棒11400千克,双方约定价格为37.40元/千克,并约定违约方应每日按所拖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圆峰厂交付了11639千克连铸棒,计价款435298.60元的,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圆峰厂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50000元后,剩余价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圆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富君。本院认为,被告圆峰厂向原告冠华公司购买产品后,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5298.60元,并以385298.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圆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富君,故被告陈富君应对被告圆峰厂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圆峰厂、陈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支付原告宁波冠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价款385298.60元,并以38529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陈富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9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陈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龙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