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96号原告:王××。被告:叶××。原告王××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叶××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场在扣除500元利息后将9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9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