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睢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付生与赵顺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生,赵顺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张付生,男,1989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顺杰,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院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付生因与被告赵顺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9月11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李艳灿,被告赵顺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20时50分许,原告从住处龙凤盛世名城小区前往富士康单位上班,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龙凤盛世名城小区门口时,与被告赵顺杰驾驶的豫A622**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付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赵顺杰逃逸。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付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赵顺杰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再也没给原告费用。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顺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7950.35元(系庭审中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顺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应该由被告赵顺杰赔偿的部分,被告赵顺杰将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会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案被告赵顺杰存在饮酒后逃逸的情况,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赵顺杰依法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赵顺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7950.35元以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以及原告长子张家玺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由被告赵顺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付生无责任;3、被告赵顺杰所驾驶豫A622**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以及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赵顺杰的基本情况;4、原告张付生在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份以及在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付生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5、原告张付生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以及住院天数等情况;6、睢县健康园老残用品专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费350元;7、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共花去交通费1000元;8、被告赵顺杰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抄本)一份,证明被告赵顺杰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后期医疗费约为36694元,且符合部分护理依赖;10、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11、原告的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明细及赔偿数额为477950.3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对于证据材料5,原告未提供入院病例加以佐证,医疗费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材料6系原告方单方购置,没有医院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7,交通票据内容无法认定其用于原告治疗,不予认可。证据材料8没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抄本。证据材料9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权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证据材料10,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材料11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顺杰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四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5中部分医疗票据虽无完整的住院病历相佐证,但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张付生在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以及住院天数等情况,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6虽系原告单方购置,但因其系原告治疗所直接而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7,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情况,对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证据材料8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内容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赵顺杰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9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于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10中费用系因鉴定而产生,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材料11,因是原告方自书证据,本院仅对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采信。针对该焦点,被告赵顺杰为支持其主张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赵顺杰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赵顺杰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张付生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该焦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顺杰酒后驾驶豫A622**号轿车(发动机号码为:4L81A4151,车辆品牌型号为:比亚迪牌QCJ7150A1),沿睢县凤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龙凤盛世名城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张付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顺杰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顺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付生无责任。另查明,豫A622**肇事车辆曾使用车牌号码为豫A39E**(发动机号码为:4L81A4151,车辆品牌型号为:比亚迪牌QCJ7150A1),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付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去医疗费用80895.99元,在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用8688.5元,并于2012年10月25日在治疗中因外购诊疗器具爱康多气床垫花去350元,2012年10月27日因外购生物型硬脑膜补片花去7900元,2012年11月9日因外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花去2960元,2013年4月22日在睢县人民医院因输血和化验花去1068元,2013年6月1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检查花去51元,上述医疗费等合计101913.49元。原告因治疗所花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张付生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颞部颅骨缺损57.82cm2构成十级伤残;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陷,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车祸伤双下肢开放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车祸伤双下肢开放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付生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合计为36694元。原告张付生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张付生与妻子张春奇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长子张家玺。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单位和违法侵权人依法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顺杰酒后驾驶豫A622**号轿车与原告张付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赵顺杰驾车逃逸。依据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顺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A622**(与豫A39E**系同一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过错方即被告赵顺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所辩被告赵顺杰存在饮酒后逃逸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张付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1913.49元,误工费11700元(50元×234天(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前护理费11700元(50元×234天(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1600元(10元×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160天)、后期医疗费36694元、残疾赔偿金64714.48元(7524.94元×20年×43%)、被扶养人生活费19474.38元(5032.14元×18年×43%÷2)、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张付生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30%,故原告张付生定残后护理费为102609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10年×30%),原告张付生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张付生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为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7905.35元。因被告赵顺杰所驾驶的豫A62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张付生的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损失135007.49元(101913.49元+1600元+4800元+36694元-10000元),应由此次交通事故过错方即本案被告赵顺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付生的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损失120997.86元(11700元+11700元+64714.48元+19474.38元+800元+102609元+2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赵顺杰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用19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赵顺杰承担全部责任而引起且其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情节,结合该情节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该项费用由被告赵顺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赵顺杰应赔偿原告257905.35元(135007.49元+120997.86元+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付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赵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付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5790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赵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经东亮审判员 王崇超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飞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