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鲍幼琴与张芳能、周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能,鲍幼琴,周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幼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君。上诉人张芳能为与被上诉人鲍幼琴、周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亚君与张芳能系夫妻关系。周亚君于2011年9月18日向鲍幼琴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周亚君付息至2012年10月份,借款本金分文未还。鲍幼琴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亚君、张芳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1月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周亚君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张芳能在原审中答辩称:1.与周亚君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于周亚君在外举债的情况,其并不知情;2.与鲍幼琴并不相识,也未从周亚君处听说过关于周亚君在鲍幼琴处借款的情况,鲍幼琴及其家人也从未向其本人进行过催讨;3.张芳能是农民,没有固定职业,周亚君也没有固定职业,双方没有共同经营的企业和店面,各自的经济收入均是独立的,所以即使周亚君在外举债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周亚君有赌博恶习,张芳能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笔借款为赌债,对借条上周亚君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5.周亚君自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电话联系,双方名下也没有任何房产和共同存款。要求法院驳回鲍幼琴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亚君向鲍幼琴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在周亚君与张芳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本案的债务金额较小,张芳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鲍幼琴与周亚君约定该债务为周亚君个人债务,或者鲍幼琴知道周亚君与张芳能有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张芳能的辩称,不予采纳。周亚君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周亚君、张芳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鲍幼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1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亚君、张芳能共同负担。张芳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本案借款20000元认定为张芳能与周亚君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从债权人认知、双方关系、款项交付、利息支付等多方面考虑,本案借款20000元应认定为周亚君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鲍幼琴对张芳能的诉讼请求。鲍幼琴答辩称:本案借款20000元系张芳能与周亚君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亚君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周亚君于2011年9月18日向鲍幼琴借款2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周亚君与张芳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贷数额较小,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周亚君与张芳能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张芳能主张该借款属于周亚君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芳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