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后林、郁健红与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林,郁健红,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张后林。原告:郁健红。被告: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剑荣。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柳芹芹。原告张后林、郁健红与被告宁波华荣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林、郁健红,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后林、郁健红起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风景九园23号908室的房屋一套,面积122.48平方米。该房屋购买后,原告即进行室内装修并入住。2011年9月,原告发现该房出现屋顶天棚开裂的情况,同年10月27日,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对该屋顶天棚作了维修,并以书面承诺在50年内不再开裂,同时口头承诺,房顶再开裂赔偿全部装修费用等损失。现该房屋经被告维修后再次开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400元。被告华荣公司答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风景九园23号908室房屋一套,面积122.48平方米。被告方确实出具了维修承诺书,但是承诺书中的内容为:我方已完成天棚开裂的维修,在保修期内不再开裂。原告所说的手写部分的50年内不开裂是被告方工程师叶春辉个人的承诺,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说拿保修承诺书是在被告公司拿的,如果是这样,那么有条件将全部的字都打印上去,就不会出现叶春辉的手写部分。如果现在原告的房屋又出现开裂的情况,被告方认为质量问题属于保修的范围,被告仍然可以进行维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后林、郁健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权证××本,欲证明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风景九园23号908室房屋为××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2.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8534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3.B4#楼908维修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承诺如果屋顶再次开裂,被告方愿意赔偿××原告整套房屋的装修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承诺书打印部分无异议,但是对承诺书上的手写体部分有异议,手写部分是被告单位当时的一名工程师叶春辉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加上去的,并且叶春辉称当时答应赔偿的损失是维修可能造成的破坏所产生的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照片3张,欲证明在被告第一次维修之后又出现顶棚开裂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为2012年6月至7月期间拍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清楚原告房屋当时有开裂现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收条4份,欲证明房屋装修时产生的装修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收条随时都可以写出来,且这并非维修顶棚开裂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收条的出具方均为自然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购买房屋时双方的约定事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华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工资清单、辞职报告、离职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叶春辉在被告单位担任售后工程师,只是被告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权利以个人名义对外作出任何承诺,并且他现在已经离职。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房屋维修与承诺书的取得都是叶春辉经手的,叶春辉作出的承诺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后林、郁健红于2009年6月向被告华荣公司购买了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风景九园23号908室的房屋一套,××原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即装修入住。后该房屋出现天花板开裂的情况,经协商,被告对开裂的部分进行了维修。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维修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方已完成天棚开裂维修,保证天棚开裂部位结构在保修期内不再开裂”,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时,该承诺书中另有一行手写字体为:“保修期50年,若再开裂,我方赔偿包括装修在内的损失”,落款名字为叶春辉。现在××原告称房屋再次开裂,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的装修费用共计102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以在被告处购买的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风景九园23号908室的房屋存在天花板开裂的问题,经过被告一次修复之后又出现开裂的情况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整套房屋的装修费用102400元。原告提出此诉讼请求主要的依据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叶春辉的手写部分,本院认为对叶春辉在承诺书中手写部分内容的理解要结合其身份职责来认定。对于叶春辉的身份问题,原告称叶春辉系被告公司的售后主管,被告称叶春辉系售后工程师,本院对叶春辉曾经是被告公司处理售后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能够确定。叶春辉在承诺书中手写部份的原文为:“保修期50年,若再开裂,我方赔偿包括装修在内的损失”,其中最关键是对赔偿范围“包括装修在内的损失”的理解。原告认为是对此前该房屋的全部装修费用的赔偿,被告认为,房屋开裂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修解决,不存在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叶春辉是被告方的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其在承诺书中所写“保修期50年,若再开裂,我方赔偿包括装修在内的损失”,只能理解为因为开裂在维修过程中给原告方造成的影响或更换该部分装修所带来的损失,而不能理解为因为开裂而赔偿原告此前全部装修费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天花板开裂而造成其除开裂部位以外其他装修损失,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整套房屋的装修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后林、郁健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张后林、郁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