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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秦民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乙、胡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乙,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咸秦民保字第00084号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1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新,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吴某甲,男,1984年3月18日生。被申请人姜某某,女,1984年5月20日生。被申请人吴某乙,男,1964年9月14日生。被申请人胡某某,女,1965年4月5日生。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乙、胡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吴某甲或姜某某银行账户存款1525831.52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申请人吴某乙或胡某某银行账户存款993331.52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的泵车一台,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某甲或姜某某银行账户存款1525831.52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的保留所有权的宁A993**泵车一台。(设备编号:11BC54187161);冻结被申请人吴某乙或胡某某银行账户存款993331.52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任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