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052号原告:曹某甲,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杨某,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2008年清明节前一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杨某未出庭应诉。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原告曹某甲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曹某乙,现就读于宁国市胡乐���学。2008年清明节前被告杨某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均不知所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义务,且原告经多方查找,亦无音讯,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多年,婚生子曹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故其抚养问题也应支持原告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曹某甲生活,由原告曹某甲抚养;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