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法民金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姚均成、张晓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姚均成,张晓,张乾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金字第68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刘云武,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国纳,男,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柳,女,该社职员。被告姚均成,男,生于1952年6月4日,住内乡县。被告张晓,女,生于1975年5月18日,住内乡县。被告张乾威,男,生于1978年8月2日,住内乡县(内乡县夏关运管所职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均成、被告张晓、被告张乾威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国纳、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姚均成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半年,并有被告张晓、张乾威担保。现已逾期,被告未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实三被告借款、担保及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姚均成借款由担保张晓、张乾威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因缺席,无答辩,无任何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因三被告缺席,可认为是三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姚均成由被告张晓、张乾威担保,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半年。合同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故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姚均成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姚均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却对此迟迟不予履行,实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晓、张乾威作为担保人,理应及时督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却对此也没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所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姚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计至本金付清止)。被告张晓、张乾威对上述第二条确定的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充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朝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