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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先华,吴秀琴,张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曾先华。被告吴秀琴。委托代理人张先华(被告吴秀琴之丈夫)委托代理人李程浩,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黄朝宣(被告张勇之母)。原告曾先华为与被告吴秀琴、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了保全。原告曾先华、被告吴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华、李程浩、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先华诉称,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投资经营贵州水城滥坝北泥鼎海页岩砖厂。现该砖厂已拆除并补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按入资比例分配补偿款1402000元。被告吴秀琴辩称,本人就拆迁财产清算一事多次与原告及其张勇协商,均因原告不顾实际事实,提出不合理要求而未果。希望在法庭的主持下及时对财产进行清算,把损失降到最低。被告张勇辩称,原告从来没有经营管理过砖厂。入伙也是原告要求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伙协议》。入伙协议约定:“甲方吴秀琴与张勇于2009年10月合伙投资壹佰肆拾捌万元合伙买了何胜淑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北泥村鼎海页岩砖厂,砖厂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以及相关政策法律的相关手续,由吴秀琴代表砖厂执行合伙事务。现砖厂扩建急需资金,乙方曾先华愿意投资入伙进行共同经营管理。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遵循公平、自愿、合伙的原则上达成以下入伙协议条款,共同遵守履行,不得反悔。一、……。二、乙方入伙砖厂的资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在签订入伙协议时支付甲方叁拾万元,余款贰拾万元乙方保证在农历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三、签订入伙协议以前砖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注:(砖厂盘点清理所有债权清单附后),乙方概不承担,从入伙之日起,砖厂的所有设备房屋及资产均由甲、乙双方共同共有。入伙后甲方负责今年春节前扩建砖厂,资金由甲乙三人共同出资,甲方新买了一台铲车资金由甲乙方三人共同出资(以出据合法收据为准),按1:1:1比例承担。四、……。五、……。六、甲乙方合伙期间,砖厂不得买卖,入伙后不得退伙。若因法律强制规定,停止经营,由合伙人依法组成清算组对砖厂所有资产进行清算,以出资额为依据,盈亏按1:1:1比例承担。七、入伙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人合伙人和乙方1人合伙人各执1份,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八、履行合伙协议时产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诉诸法律,由入伙协议签字地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砖厂的资产说明:1、豆石折算壹万元。2、砖按出窑数量计算,价格按0.2元/匹计算。3、买了一台玖万捌仟元的铲车按三人分摊。4、除开以上豆石和砖,砖厂的机器设备、房屋相关一切手续归吴秀琴、张勇、潘瑾所有。签字:吴秀琴、张勇、潘瑾。2010年2月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北泥村鼎海页岩砖厂入伙前资产清单如下(无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入伙款支付被告。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鼎海砖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吴秀琴、张勇、曾先华三个股东实行抽签方式。2、以每年除开土地费和一切开资,按每年柒万伍仟元承办费的标准,小写75000。平均每人25000,贰万伍仟。3、土地费如农户要一次性付一年就由承办人付当年,如要求付多年就由三人共同来支付。4、承包方于每年农历九月三十日以前付清。到期了如不付,马上终止承包权,并扣除股份的百分之三十。5、2010年亏了的钱由三人平分,亏了的钱谁承包于2011年农历10月底付给另外2人。6、安全事故由谁承包,谁付全部责任,与产方和法人代表无关。7、每年以停产为标准,交给下一年承包人,并且连同全部机器设备和能生产一共交给对方。8、如承包违约,在股东里扣除百分之五十。以上条款签字生效。黄朝宣代张勇、吴秀琴、牟士贵代曾先华(牟士贵系曾先华姐夫)。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秀琴签订《换位协议》。内容为:鼎海砖厂2010年吴秀琴、张勇、曾先华三个股东合伙经营。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亏本,三个股东一致同意,用抽签的办法抽1、2、3每人经营一年。曾先华抽到第一年,吴秀琴抽到第二年,张勇抽到第三年。但因曾先华因为第一年没有时间经营和吴秀琴商量互相换一年。同意换了以后,由牟世贵作主。2011年元月8号算账以后债权债务就由吴秀琴一个人承当,一起都与曾先华无关。到一年以后复园位将砖厂交由曾先华经营。换了以后如果曾先华反悔,吴秀琴一个人经营的这段时间的一且经济损失就曾先华加倍付给吴秀琴。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结算2010年-2011年合伙期间每人亏损19844元。预存电费5000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牟士贵与俩被告签订《水城县鼎海砖厂维修决议》。其内容为:2011年元月受大雪灾害,导致砖厂全部厂房压垮,股东一致同意由法人吴秀琴以厂担保借贷32万元现金来维修砖厂的所有厂房,并且同意在以后政府的征用里先扣除来把债还了再按股份平均。2012年6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牟士贵与俩被告签订《鼎海砖厂合伙人建房决议》。其内容为:2011年3月吴秀琴个人投资亲建的什棉房315个平方,钢棚720个平方,合伙人张勇,曾先华由牟世贵代理一致同意以后征用时这笔款应归吴秀琴个人所有。本协议签字生效。同时,原告的代理人牟士贵与俩被告签订《鼎海页岩砖厂合伙人会议决定》。原、被告一致决定把本厂的装载机一台出售25000元。每人分配6000元,余款7000元作处理拆迁的开支。2012年9月30日,贵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向原、被告合伙砖厂发出钟经发通字(2012)05号《关于水城县鼎海页岩砖厂停产并拆除相关设备设施的通知》的文件。文件要求砖厂自行关闭停产,相关补偿按国家及红桥新区有关政策执行。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秀琴与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签订《厂房拆迁协议》。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一次性的支付水城县鼎海页岩砖厂拆迁补偿款1452486元,扣除强制拆迁费用50000元,拆迁补偿款为1402486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吴秀琴向政府缴纳土地费10000元。缴纳排污费8000元(无票据,原告否认有此事),支付土地租金49500元。被告吴秀琴收取供电所退款34824.1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工商注册登记的金额与原告投资的金额之比来分配拆迁补偿款(水城县鼎海页岩砖厂工商注册登记的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伙协议》,《鼎海砖厂承包协议》,《水城县鼎海砖厂维修决议》,《关于水城县鼎海页岩砖厂停产并拆除相关设备设施的通知》,《厂房拆迁协议》,《鼎海页岩砖厂合伙人会议决定》,《鼎海砖厂合伙人建房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伙协议》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相关因合伙解散的盈亏按1:1:1比例承担。关于2012年6月25日牟士贵与俩被告签订《水城县鼎海砖厂维修决议》和2012年6月26日牟士贵与俩被告签订《鼎海砖厂合伙人建房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牟士贵系原告的姐夫,原告与其委托关系是明确的,因此牟士贵签订的该协议的结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也就是说拆迁款中的726平方米钢材柱彩钢瓦厂棚价值254100元和大砖石棉瓦厂房315平方米价值110593元应当归被告吴秀琴享有。并且在拆迁补偿款中应当按双方的协议先扣除原房屋维修费320000元给被告吴秀琴。被告吴秀琴在2012年的经营中有2个月又10天因拆迁未经营,在原告应支付的有关费用中应当扣减作为原、被告共同的债务,原告应当分摊的该笔债务为3803元{(10000元/年+49500元/年)÷365天×70天÷3}。被告吴秀琴缴纳排污费8000元,因无票据,原告对此事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秀琴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租金。原告在拆迁补偿款中应当分配的金额为239264元{(1402486元-254100元-110593元-320000元)÷3},分配电费款16666元(50000元÷3),租金45205元{25000元+25000元/年÷365天/年×(365天-70天)},另外原告应承担2010年至2011年的债务19844元。综上,原告应分配的金额为277488元(239264元+16666元+45205元-3803元-19844元)。被告吴秀琴系水城县鼎海砖厂的法人代表,该拆迁补偿款也在被告吴秀琴名下,因此此款应当由被告吴秀琴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曾先华在贵州省水城县鼎海页岩砖厂拆迁补偿款中应分配人民币277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00元,由原告曾先华承担9400元,被告吴秀琴承担7000元,被告张勇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