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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当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字(2013)12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华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欲承包常吉高速公路沅陵县白务坪服务区食堂未果心有不服,便多次打电话向承包人周某某索要钱财进行骚扰,周某某向服务区经理陈某某报告此事并请胡某某吃了一顿饭,随后陈某某打电话给胡某某要求其不要再闹事,但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胡某某对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陈某某于2011年7月因工作调动离开了沅陵县白务坪服务区。2013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得知陈某某又调回该服务区,便持刀前往服务区A区二楼健身室将陈某某的右前臂砍伤。经过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某外逃后于2013年7月7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甲、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