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万云花、远术芬与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云花,远术芬,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万云花,居民。原告远术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律师。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原告万云花、远术芬与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9时40分,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新果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市三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倪家庄路口处,将对行左转弯的原告远术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雇员王新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万云花医疗费29100.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20781.2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款87461.71元;赔偿远术芬医疗费156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463元、评估费130元、看车施救费120元,计款26584.03元。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新果系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王新果本人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万云花垫付医疗费7000元,为原告远术芬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二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9时40分,王新果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市三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倪家庄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远术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远术芬及其乘车人万云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远术芬承担主要责任,万云花不承担责任。王新果系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王新果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万云花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66天,于2013年7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100.51元。原告万云花主张其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由其女儿远圣俊和表侄女韩桂春护理,剩余时间由远圣俊一人护理。远圣俊系山东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1、2、3月的工资分别为2940元、2100元、2940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经原告万云花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对万云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万云花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万云花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万云花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69周岁。原告万云花还主张营养费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对营养费的表述为万云花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每月需打Q蛋白,每月实际支出营养费2000元,2个月计款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万云花垫付7000元。原告远术芬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右侧第6.8肋骨骨折,右肺局限性肺间质改变。住院治疗66天,于2013年7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691.03元。原告远术芬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远某某护理。远某某系山东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即2013年1、2、3月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2200元、3300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经远术芬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的车损146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远术芬还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看车施救费120元,并提交单据1份。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远术芬垫付130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山东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条、预交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新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远术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远术芬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万云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远术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王新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王新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又因系王新果驾驶的机动车与远术芬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后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万云花主张的医疗费29100.51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云花主张由其女远圣俊护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由其表侄女韩桂春护理一个月,既未提交相关的亲属关系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万云花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万云花住院前一个月的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185.32元[远圣俊:(2940元+2100元+2940元)÷90天×66天+另一护理人员(9446元+6776元)÷90天×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781.2元(9446元×11年×20%),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万云花的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即在万云花的住院期间该费用即应实际支出,但原告万云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云花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万云花年龄较大,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身心必定遭受较大痛苦,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系法人单位,该公司的司机即侵权人却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万云花以侵权人系法人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万云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万云花垫付7000元,万云花应予以返还。原告远术芬主张的医疗费15691.03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远术芬主张的护理费,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数额为6453.33元[(3300元+2200元+3300元)÷90天×66天];远术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远术芬主张的车损1463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远术芬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远术芬主张的评估费130元、看车施救费12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远术芬垫付13000元,远术芬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万云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100.51元、护理费71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0781.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247.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47.03元,万云花的其他损失2200元(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0元(2200元×4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万云花60927.03元;原告远术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91.03元、护理费64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车损1463元、评估费130元、看车施救费120元,共计2583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587.36元,远术芬的其他损失250元(评估费130元+看车施救费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250元×4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远术芬2568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云花60927.03元、赔偿原告远术芬25687.36元;二、原告万云花返还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000元、原告远术芬返还被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二原告负担3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