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詹明明与被告杨保平、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明明,杨保平,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詹明明,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平,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新田秦村6区**号。被告常涛,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曲沃县高显镇荀王村太子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西关口大运路北侧。负责人刘锁群,系曲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负责人雷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怀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詹明明与被告杨保平、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下简称财保曲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明的委托代理人董尚荣,被告杨保平、常涛,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刚、张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明明诉称,2012年8月31日18时10分许,我驾驶陕E659**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052KM+300m处时,被告杨保平驾驶晋L391**号(晋L70**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我所驾车辆相撞,造成我及车上乘坐人安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侧前臂开放伤,4、左侧小腿开放伤。虽经住院治疗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现在依然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给我造成了终生残疾。此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保平在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外,再未赔偿。同时被告杨保平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医疗费169151.0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9080元、误工费48300元、伤残赔偿金45614.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5113.5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3987.32元;先由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保平辩称,我是被告常涛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常涛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常涛辩称,被告杨保平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出车行至310国道1052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诉的��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医疗费中的住院费用无异议;被告常涛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外购药及超市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和误工期限均应不超过120天;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只是一个参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应不超过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被告常涛预付了40000元,判决时应由被告常涛将此4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驾驶的陕E65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属该车的驾驶员,其直接起诉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保平驾驶晋L391**号(晋L70**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052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陕E65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安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侧前臂开放伤,4、左侧小腿开放伤。入院后,急诊行左尺桡骨骨折手术复位、左侧胫腓骨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左前臂、左小腿开放伤清创探查、VDS负压吸引术。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62609.4元。2012年9月14日,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杨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詹明明负次要责任,安锋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起诉后,2013年5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1、詹明明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詹明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另查,2011年2月,原告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金谟小区租赁支婷的单元房居住至今。被告杨保平是被告常涛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出车过程中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常涛的晋L391**号牵引车及晋L70**挂挂车均在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24时止。其中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晋L391**号牵引车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晋L70**挂挂车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驾驶的陕E659**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24时止。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向被告常涛先行支付了40000元。被告杨保平向华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预付金55000元,原告从华县交警大队领到医疗费15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疗费1688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3020元(8个月20天×127元/天)、护理费8880元(4个月28天×60元/天)、交通费3676元、住宿费788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86744.7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支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婷向原告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及铜川市上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在铜川市耀州区金谟小区居住的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和被告杨保平所驾车辆的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平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因杨保平是被告常涛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常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涛的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应先由财保曲沃支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所驾车辆的车上乘坐人安锋受伤,安锋也已与詹明明同时起诉,因此财保曲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偿时,应各预留出5000元以便向安锋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向原告予以赔偿,其余30%原告应另行诉讼解决。原告的医疗费以核定后的168825.92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由司法鉴定机关作出鉴定,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19日,共计260天,因原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货运驾驶,故原告每天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2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以住院的28天加上出院后的4个月,每日按60元计算。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x20年x30%=124404元计算;交通费以核定的3676元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保平已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此15000元属被告杨保平垫付,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杨保平。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向被告常涛先行支付了40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因此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常涛将4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杨保平、常涛承担。原告是陕E659**号货车的驾驶员,并非该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其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陕E659**号货车投保的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6744.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明明231344.9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978.8元,在商��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366.14元)。判决生效后,曲沃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明明176344.94元,支付给被告杨保平15000元,被告常涛、杨保平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预付的4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詹明明。被告常涛、杨保平赔偿原告詹明明伤残鉴定费2100元。二、驳回原告詹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杨保平、常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湘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